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交簡字第48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店交簡字第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撤緩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
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行為後,95年6月14日公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2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
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
數額提高為3倍。」是95年7月1日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
實質內容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
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內容,因增訂
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
刑法第185條之3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元,仍應以新臺幣
之3倍折算。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後,刑法第185
條之3之實質內容相同,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差別
。惟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
以上。」現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台幣
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
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修正後
則為1,000元,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
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
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
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日。惟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
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同額罰金
折算後之服勞役日數較少,顯較有利於被告。
(三)經綜合比較被告行為前後法律之變更,本件應以新法最有
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
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並依現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
定,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黃桂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李文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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