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麒閔
陳慶霖共同選任辯護人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7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麒閔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陳慶霖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高爾夫球桿壹支,沒收。
事實
一、陳慶霖與陳麒閔為朋友關係,緣陳慶霖於民國000年0月間,因行車問題與 陳冠熙 發生糾紛,因而心生不滿。嗣陳慶霖於112年4月28日2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陳麒閔,在路上行遇陳冠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並搭載友人 李秀雲 。陳麒閔與陳慶霖竟基於毀損、強制、恐嚇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先由陳慶霖駕駛甲車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攔阻陳冠熙之乙車,陳慶霖與陳麒閔下車後,分別手持陳慶霖所有之鋁棒、高爾夫球桿各1支,以前開鋁棒、高爾夫球桿敲擊乙車,使乙車之左前後外水切、右前外水切、左前玻璃隔紙、右前玻璃隔紙因而損壞,陳麒閔、陳慶霖復共同將陳冠熙自駕駛座強拉下車,再分持鋁棒與高爾夫球桿毆打陳冠熙,並向陳冠熙恫稱:「要打斷你的手腳」等語,致陳冠熙心生畏懼及受有右手第3、4掌骨骨折、右手食指中、近節指骨骨折、低血壓、前胸壁挫傷、右肩及雙側上肢挫傷、橫紋肌溶解症等傷害,末由陳麒閔進入甲車內,徒手將甲車之後視鏡整座拔除,取走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而丟棄,致生損害於陳冠熙並妨害陳冠熙使用行車紀錄器之權利,陳麒閔隨即與陳慶霖駕駛甲車離去。
二、案經陳冠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引用被告陳麒閔、陳慶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陳麒閔、陳慶霖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熙、證人李秀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821警卷第15-18頁、第25-26頁,913警卷第41-49頁,423偵卷第51-54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附近民宅監視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偵辦傷害案件之監視器譯文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修車估價單及本院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7-35頁、第37頁、第39-45頁、第49頁、第51頁,256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72-77頁),足認被告等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憑據。
㈡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麒閔、陳慶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423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係事實上同一案件,自為起訴書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2人所為上開毀損、強制、恐嚇及傷害犯行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之重疊關係,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僅因前與告
訴人之行車糾紛,竟共同以器械毆打並毀損告訴人財物、妨害告訴人使用權,除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外,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顯有漠視法紀之情,犯罪情節非輕,且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陳慶霖自陳高職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勉持;被告陳麒閔國中畢業,經營餐飲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扣案之高爾夫球桿為被告陳慶霖所有而為本案犯
行所用,業據被告等供述明確,此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另未扣案之球棒,雖亦係被告陳慶霖所有並為本案傷害犯行時所持用之工具,然未據扣案,且被告陳慶霖供稱已丟棄,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衡量上開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諭知沒收。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就被告等被訴加重強盜罪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2人分持鋁棒、高爾夫球桿先傷害告訴人
後,又取走告訴人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之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惟被告2人就此部分之犯行堅詞否認,並辯稱:當時是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警方發現,所以徒手將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拔除並丟棄,只是單純毀損,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語等語(見偵卷第17-20頁,本院卷第56頁)。
⒉按刑法第354條規定,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毀損罪。是毀損罪係以行為人基於毀損故意,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產生毀棄、損壞等物理上遭破壞之結果,或於功能上致令不堪用之結果者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是以對他人之物不法施以物理力,致他人之物毀壞而後予以拋棄,亦該當毀損罪之要件。而按強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為必要;所謂不法所有,係指非法取得他人之物,據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而言。是倘行為人並無據為己有之不法所有意圖,即難以強盜罪相繩。
⒊經查,觀諸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被告陳
麒閔確有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徒手拆除乙車之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惟並無拿取告訴人其他財物,且觀之現場照片,乙車後視鏡位置僅有電線殘存裸露,顯已無法使用,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2-77頁,821警卷第40頁),另被告2人均坦承有徒手拔除告訴人之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已如上述,是被告2人所為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熙於審理中證稱略以:案發當時我沒有帶錢包,只有攜帶手機,手機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是我2、3年前買的,被告等只有拿我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111頁),復參酌被告陳麒閔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當時是怕毆打告訴人之犯行被警方發現,所以將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徒手拆除並丟棄,沒有占為己用之意(見821警卷第9-13頁,256核交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9-79頁);被告陳慶霖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們只是毆打告訴人,沒有拿告訴人財物,我們是怕有錄到毆打告訴人的過程,怕警方知道,所以把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拔走(見821警卷第3-7頁,256核交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69-79頁)等語,顯見被告2人對於告訴人之財物應無占為己有或為己所用之不法所有意圖,故被告2人所辯應堪採信。是難僅憑被告2人毀損告訴人乙車後視鏡及行車紀錄器之行為,遽認被告2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而成立加重強盜罪。又此部分(加重強盜罪)若有成立犯罪,與前開所犯毀損罪、傷害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郁廷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隆
法官施俊榮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3年8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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