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4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448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於95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7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減為2月又15日),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有毒品、盜匪及酒駕公共危險等犯罪前科,素行不佳(見上開前案紀錄表),且未考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見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駕駛執照種類」欄所載),本不得騎乘重型機車,另於91年間曾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鳳山簡易庭以91年度鳳交簡字第741號判處拘役50日,於92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竟不思反省、謹慎,明知其已有酒駕公共危險前科,仍漠視自己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無照騎機車上路,致撞擊甲○○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足見其犯行於他人之生命安全危害非輕,且犯後又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本院綜據上情,認被告並非初犯,有多項犯罪前科,犯後又否認犯行,倘不量以略重之刑,不足令其改過、避免再傷及無辜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吳智媚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