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俊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20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俊學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邱俊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4月8日4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 林金龍 工作地點前騎樓,竊取林金龍所有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3,000元),得手後供己代步。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邱俊學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金龍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0張及現場照片2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一時方便,率爾竊取他人財物,致他人受有損害,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應非難,且被告於本案前已有竊盜罪此等財產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仍再犯本罪,顯見其仍未能深切反省,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再酌以被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竊盜所採取之手段尚屬平和,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前述腳踏車1輛,未據扣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