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韋歷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參柒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歷於民國107年9月29日21時許,在高雄市新興區金巴黎舞廳停車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購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3公克),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陳韋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669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蒐證暨扣案物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105年5月2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非鉅、期間尚短,目的為供己施用,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83公克;驗後淨重0.372公克)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有前揭檢驗鑑定書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而包裝袋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