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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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補字第4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補繳裁判費(分割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補字第412號原告王○明
王○君上列原告2人與被告王○德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附被繼承人王○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被繼承人王○全遺產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4,028元,而原告主張遺產應由子女即兩造共同繼承,即每人應繼分各為3分之1,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336,019元【計算式:24,504,028元(遺產總額)×1/3(應繼分)×2(人)=16,336,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792元。
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朝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1月3日
書記官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