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簡上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簡上字第484號上訴人即原告 潘振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吳義芳 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民國103年5月30日103年度北簡字第4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所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係就第一審敗訴部分全部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74,00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208元,如非全部上訴,請自行核算),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汪曉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瓊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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