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2617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靜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888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靜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靜瑀於民國100年8月間,透過友人介紹結識 葉福來 ,嗣二人交往後未久,陳靜瑀因另積欠 劉先鋒 鉅額債務(此涉嫌詐欺劉先鋒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7065號為不起訴處分)需款孔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葉福來佯稱其任職之公司帳目有問題需資金填補、其將開設公司欲購入汽車零件囤貨趁價格上漲後出售等理由向葉福來借款,致葉福來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時間,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10、12至16所示之款項至陳靜瑀指定之不知情之劉先鋒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陳靜瑀則逕以上開葉福來匯入之款項償還其積欠劉先鋒之債務,另葉福來又於附表編號11所示之時間,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陳靜瑀,嗣葉福來察覺有異,要求陳靜瑀清償借款未果,陳靜瑀避不見面,始知遭陳靜瑀詐騙共計580萬元。
二、案經葉福來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被告陳靜瑀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時均表示沒意見(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陳靜瑀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其上訴理由否認向告訴人葉福來借款時有詐欺之意思云云。惟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靜瑀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37頁、第39頁),且與證人即告訴人葉福來於檢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證人劉先鋒於檢訊證述情節相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20頁、第21頁、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原審卷第36頁),參以被告陳靜瑀於檢訊時供稱伊沒有上班,亦無開過公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22頁),而被告陳靜瑀既無上班,亦無開過公司,則其以任職之公司帳目有問題需資金填補、其將開設公司欲購入汽車零件囤貨趁價格上漲後出售等不實理由向葉福來借款,自屬詐欺無疑。此外,復有清償協議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12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帳戶歷史交易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五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00年10月1日至101年3月30日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收據5張附卷可佐(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5895號卷第5頁至第10頁、第27頁至第33頁背面、第36頁至第38頁、原審卷第44頁至第51頁),是被告陳靜瑀上訴理由否認向告訴人葉福來借款時有詐欺之意思云云,自無足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靜瑀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陳靜瑀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103年6月18日之修正雖最高度刑罰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同有拘役、罰金之法定刑,惟罰金刑度自「1千元以下」提高為「50萬元以下」,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即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三、核被告陳靜瑀就附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陳靜瑀所犯如附表所示共16次之詐欺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前開犯行乃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陳靜瑀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賦予法院裁量權;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既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自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均足資參照。查被告陳靜瑀除已賠償3萬元(見原審卷第52頁、第53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份)之外,並具狀稱其已於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11日向 王祥君 分別借支10萬元及100萬元,並匯入葉福來之帳戶內,有103年7月28日、103年12月11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其上分別載有受款人:葉福來,金額:10萬元、100萬元,匯款人:王祥君,受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以及其所簽發金額各10萬元及100萬元給予王祥君之本票附於本院卷可參,而依上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所示,10萬元及100萬元亦確係匯入告訴人葉福來郵局帳戶內,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葉福來後,其陳稱與王祥君不認識,雙方亦無債權債務關係,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是告訴人葉福來既不認識王祥君,雙方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則其收受之110萬元匯款,應可認確係被告陳靜瑀以王祥君名義匯款予告訴人葉福來,另被告陳靜瑀於103年10月2日以其本人名義匯款5千元予告訴人葉福來,亦有103年10月2日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附於本院卷為憑,足認被告陳靜瑀已還113萬5千元予告訴人葉福來。至告訴人葉福來雖否認上開款項係被告陳靜瑀為還款所匯,但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據此,除上開3萬元之外,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靜瑀亦已還110萬5千元,其就被告陳靜瑀原量處之刑度,尚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本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陳靜瑀不思依循正途賺取所需,利用告訴人葉福來與其交往,對其存有好感之心態,以虛構之事由向告訴人葉福來詐騙財物,導致告訴人葉福來損失高達580萬元,金額非小,且未取得告訴人葉福來之諒解或與其達成和解,嚴重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陳靜瑀除賠償3萬元予告訴人葉福來之外,亦已賠償110萬5千元予告訴人葉福來,雖尚未全數賠償告訴人葉福來,但非謂全無賠償意願,兼衡被告陳靜瑀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卷第8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葉福來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被告陳靜瑀具狀稱其已與告訴人葉福來達成和解共識,並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為證,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機會云云,惟按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9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靜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444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答辯狀雖記載其有調解意願,並載明願賠償之方式及金額,但至多僅能認係被告陳靜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無法認定被告陳靜瑀與告訴人葉福來已和解,且經本院詢問告訴人葉福來結果,告訴人葉福來表示完全沒有與被告陳靜瑀談成和解,亦無意願與被告陳靜瑀和解,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0頁),可認被告陳靜瑀與告訴人葉福來確實尚未達成和解,參以被告陳靜瑀自100年10月11日起迄101年3月22日止,短短數月間即犯有詐欺犯行多達16次,詐欺金額高達580萬元,惡性非輕,難認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難為緩刑之諭知。至被告被告陳靜瑀上開詐欺罪行明確,並無任何法律規定免除其刑之事由(如阻卻違法等),自亦無從免除其刑。據上,被告陳靜瑀請求給予免刑或緩刑云云,要難准許。
六、刑法第50條之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陳靜瑀所犯附表各罪,均得易科罰金,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被告陳靜瑀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沈宜生
法官吳炳桂法官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章大富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告訴人交付之時間、金額、方式,以及被告所犯法條、宣告刑):
┌─┬────┬──┬─────┬────┬────────┐│編│交付時間│交付│交付方式│所犯法條│宣告刑││號││金額││││├─┼────┼──┼─────┼────┼────────┤│1│100年10│50萬│匯款至劉先│修正前刑│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1日│元│鋒於中國信│法第339│罪,處有期徒刑伍│││││託商業銀行│條第1項│月,如易科罰金,│││││開立之帳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算壹日。│││││18號帳戶│││├─┼────┼──┼─────┼────┼────────┤│2│100年10│3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2日│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100年10│3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20日│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100年11│4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9日│元│││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100年11│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22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100年11│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23日││││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100年12│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3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100年12│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4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100年12│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5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100年12│3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16日│元│││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100年12│10萬│交付現金予│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月25日│元│陳靜瑀││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2│101年1月│20萬│匯款至劉先│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10日│元│鋒於中國信││罪,處有期徒刑貳│││││託商業銀行││月,如易科罰金,│││││開立之帳號││以新臺幣壹仟元折│││││0000000000││算壹日。│││││18號帳戶│││├─┼────┼──┼─────┼────┼────────┤│13│101年1月│1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20日│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4│101年3月│1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20日│元│││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5│101年3月│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21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6│101年3月│50萬│同上│同上│陳靜瑀犯詐欺取財│││22日│元│││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總計│58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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