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交簡字第5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正偉於民國110年2月5日上午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大甲區之某汽車修配廠,飲用保力達藥酒2杯後,於同日上午11時30分許,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處所離開。嗣於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不慎駕車自後撞及 劉清展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1毫克,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等語(起訴書原本記載同條項第1款,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予以更正如上)。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雖然於酒後駕車,但當時我正在等停紅燈,看到右轉綠燈亮起後,我直覺是放煞車,並沒有注意到劉清展所駕駛的車輛並未前進,所以才會發生碰撞,本案車禍與飲酒無關等語。
四、本案爭點: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有其他情事(即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外)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又本案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飲酒後,駕車不慎自後撞擊
劉清展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1毫克等情,為被告坦白承認,且經證人劉清展、承辦員警 黃順華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誤,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㈢因此,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是否已經達到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五、經查:㈠證人劉清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開車正在等停
紅燈,後來號誌轉換成綠燈,我正要起駛時,被告就開車自後追撞,於是我下車報警,且跟被告短暫交談,我並沒有聞到酒味,被告也沒有走路搖擺、嘔吐、胡言亂語、意識模糊等醉態,他只是在旁邊抽煙,也沒有阻止我報警,後來警方到場酒測,我才知道被告有喝酒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3頁)。
㈡證人黃順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時我跟同事 曾國隆 到
現場處理,我負責測量、繪圖與拍照,曾國隆負責酒測,後來曾國隆說被告的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於是我請同事開車到現場,載被告返所製作筆錄,就我的觀察,被告當時在車禍現場、製作筆錄當時,並沒有嘔吐、走路腳步不穩、說話大小聲、昏昏欲睡、無法寫字等醉態,除了有濃厚酒味,與一般人無異,當時我並沒有再對被告進行其他輔助測試等詞(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
㈢本院認為證人劉清展、黃順華與被告並不相識,自無偽證之
動機,他們的證詞可信度甚高,從上開證言可以得知,被告在車禍發生當時,並無任何醉態的表現,且本案車禍是發生在等停紅燈、綠燈起步之初,從卷內車損照片可見,本案撞擊力道輕微,並非被告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開車自後追撞,因此,被告辯稱本案車禍是因為一時分心所導致,與一般駕駛經驗並無違背,應屬可信。
㈣從而,本案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於開車當時,已經達到不
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而使本院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據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本件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因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情形,適用通常程序審判。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