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原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志弘選任辯護人陳孟彥律師
李安傑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71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志弘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莊志弘(所涉傷害罪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桃交簡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已於104年5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4年8月15日凌晨1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大崗公園旁,因喝酒又與其妻吵架,致情緒不穩,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竹棍擺在道路中央將騎乘機車行經該處之 洪廉勝 攔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洪廉勝自由騎乘機車通行道路之權利。嗣洪廉勝趁機逃離該處後報警查獲,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莊志弘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洪廉勝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㈢贓證物蒐證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至被告雖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當時喝醉酒云云,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等情,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卷為佐(見104年度偵字第18486號卷,下稱偵卷,第21頁)。惟查,被告對於本案發生時間、地點、及主要經過事實,尚能適切闡述(見偵卷第6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洪廉勝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第43至45頁),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自難認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等情,而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罰或減刑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
利,其行為顯不尊重他人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所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扣案之竹棍1支,係被告自路邊撿拾,並非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105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凱男中華民國105年8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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