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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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5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50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嘉偉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高嘉偉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於起訴書證據部分,補充「查獲現場照片」及「被告高嘉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關於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於98年11月20日以院臺法字第0980073647號令修正訂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者」。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本院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5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790號函暨所檢送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至被告是否有供出毒品上游因而查獲一情,本院函詢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該局函覆稱:未查獲到案,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6年5月12日龍警分刑字第1060009790號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是尚難認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之情,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扣案之削尖吸管1支、分裝袋1包,雖均為被告所有,惟與本案轉讓毒品犯行無關,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106年6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復查無確據足證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6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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