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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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中原交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中原交簡字第7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大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8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顏大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限於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案件(包括公訴、自訴),始應指定辯護人為其辯護,不包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故本件被告顏大衛雖具山地原住民身分(參本院卷第4頁所附個人戶籍資料),然因檢察官係聲請本院對之以簡易判決處刑,徵諸上開說明,即無須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顏大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有酒醉駕車之素行(前於99年及100年間,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50日及拘役59日確定),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知警惕,再三漠視政府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已達每公升0.80毫克)之狀況駕車上路,顯然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大學畢業之智識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淑燕中華民國105年9月5日附錄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言股
105年度偵字第18191號被告顏大衛男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巷○○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大衛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先後判處拘役50日、59日確定。詎猶不知悔改,自民國105年7月9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錢櫃KTV店」內,飲用啤酒後,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隨即騎乘牌照號碼P63-506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右轉,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福音街交岔路口攔檢盤查,見其渾身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凌晨4時37分許,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大衛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及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2次因犯公共危險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竟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檢察官林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8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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