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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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請人 蔡鎰駿 代理人 劉育辰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理人 張義育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蔡鎰駿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2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因生活費及扶養母親,四處借款,惡性循環,本利越滾越多,欠下大量債務,且收入有限,致無法清償債務。其對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負有1,782,540元之無擔保無優先債務,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惟聲請人有多間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不在前置協商範圍,且無法一次清償,以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程序,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具狀陳報本案總債權本金為424,958元,另有資產公司債務961,000元,與聲請人代理人聯繫,聲請人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還款,故不出席調解庭,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而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1,000元左右,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故無法負擔最大債權銀行所提之還款方案,請求本件調解不成立,因債權人未到庭調解,且具狀表示本件無調解成立之可能,以致無法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號調解卷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及回覆書、工作證明、戶籍謄本、行車執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4、17至24、83至87頁)。查聲請人主張目前受僱於 王士維 ,由其派遣至各地擔任臨時搬運工,以日計薪,每日薪資為1,200元,平均每月薪資約18,000元,並提出工作證明為證,應予堪認。
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16,000元,因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按衛生福利部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之金額,應予准許。承上,本件聲請人每月收入1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6,000元後,僅有餘額2,000元(計算式:18,000元-16,000元),顯不足清償中信銀行陳報願提供以總金額784,260元,分180期、0利率,期付4,357元之還款方案或1次還款269,683元之結清方案(見本院卷第63頁),況尚有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尚未計入。是以本院審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於扣除每月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6,168,882元(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核符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方瀅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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