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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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嘉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嘉簡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浤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936號、110年度偵字第84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羅浤庭幫助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羅浤庭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其與 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 (業於民國110年2月12日死亡)均為朋友關係,竟因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前表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而分別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由其出面聯絡「 李尚盈 」、「 小可 」等人到場,由「李尚盈」、「小可」當場銀貨兩訖之方式,或由其代為持金錢向「李尚盈」、「小可」、「圖仔」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交之方式,而以上開方式幫助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等個人施用。嗣經警對羅浤庭實施通訊監察並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羅浤庭原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均自白不諱,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由合議庭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㈠被告羅浤庭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黃福昌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陳智成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㈣證人傅國榮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㈤證人管俊盈於警詢中之證述。
㈥本院109年度聲監字第217號、109年度聲監續字第379號通訊監察書與附表。
㈦通訊監察譯文。
㈧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如前所述各次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時間、地點與因果歷程均不相同,彼此之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案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
字第8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後於108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與前案雖然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8個月內即再為本案各次犯行,難認其因前案執行而知警惕。再依照被告本案之一切犯罪主、客觀情狀審酌,倘若被告本案所各犯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也無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各次犯行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造成過度之侵害,因此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高本刑與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被告僅係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規定,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㈢被告先前分別供稱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李
尚盈」、「小可」 巫素真 與綽號「圖仔」之人。然現尚查無「李尚盈」有因轉讓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或是證人黃福昌、陳智成、傅國榮、管俊盈之情形而遭查獲,另綽號「圖仔」之人之姓名、年籍尚屬不詳,故均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至於「小可」巫素真部分,雖然依照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23號刑事判決認定巫素真有於109年7月5日、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則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是在109年7月5日之前,難認巫素真於109年7月5日、109年7月23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與被告本案有關聯性。再者,就附表編號6部分之毒品來源,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是於109年7月9日當天向綽號「 阿圖 」之人取得(見 嘉布 警偵字第1090016755號卷第15至16頁),另附表編號8部分之毒品來源是109年7月28日向綽號「阿圖」之人取得(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16755號卷第15至16頁),至於附表編號7部分之毒品,依照被告之供述與證人管俊盈之證述,可知也是被告於109年7月19日當天所取得(見嘉布警偵字第1090016755號卷第20、40頁)。從而,也難認為附表編號6至8所示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甲基安非他命,與前述巫素真經認定於109年7月5日、109年7月28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有何關聯性。
㈣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分別有前述累犯加重、幫助犯減輕等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幫助前述之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與其所犯各罪均僅是助益前述之人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便自己施用等犯罪情節,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工作狀況(見易字卷第80頁)、其餘素行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數罪併罰之案件,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如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涉犯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其他法院判處罪刑,而該其他案件與本案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美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張茗翔附表:
編號相對人時間地點1.陳智成109年6月17日下午2時49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2.黃福昌109年6月19日中午12時30分許嘉義市南田市場停車場3.黃福昌109年6月23日上午11時許嘉義市南田市場「羅168」攤位4.黃福昌109年6月27日下午4時58分許嘉義縣○○鄉○○○○000號「白人牙膏觀光工廠」前5.傅國榮109年7月3日晚上10時45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0號6.陳智成109年7月9日上午11時許嘉義縣中埔鄉「和睦國小」對面7.管俊盈109年7月19日下午2時15分許嘉義市○區○○街00號8.管俊盈109年7月28日晚上8時14分許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湯姆熊遊藝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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