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8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字第48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字第48192號聲請人 廖桂屏 代理人 曾鈞玫 律師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 張耀霖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耀霖間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名義附有條件者,依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須於條件成就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如債務人對於該條件是否成就有所爭執,因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認之權限,除另案起訴以求解決外,不得率予強制執行。(最高法院86台抗6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45號、111年度家財訴字第24號和解筆錄第三條記載,㈠分三期給付:
相對人願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30日前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㈡如相對人有一期未給付或遲延給付,則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000元。
而第三期款應於112年9月30日前給付卻未按時給付,相對人卻遲至於112年10月2日方為給付,故按和解筆錄之約定,相對人已遲延給付,故應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萬元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具狀檢具匯款存入明細,主張相對人未按期給付聲請人扶養費,聲請就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等財產為強制執行。惟按依民法第122條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經聲請人主張並提出之執行名義及匯款明細所示,第三期給付日為112年9月30日前,而查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佈之112年政府機關辦公日曆表所示,112年9月29日至112年10月1日均為休息日,依前揭民法規定,給付日自為休息日之次日即112年10月2日,是應認相對人有依執行名義內容為履行(給付債權人扶養費),並無聲請人主張第三期遲延給付之情事。是以,相對人未有執行名義所載一期未給付或遲付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3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孔怡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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