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38號
105年度訴字第40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敬指定辯護人劉君豪律師被告蔡聰指定辯護人 陳稚平 律師
魏雯祈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29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73
0號、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暨追加起訴(105年度偵字第00
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敬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許瑞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拾支沒收。
蔡啟 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蔡啟聰 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 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五四四七公克)沒收銷毀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
事實
一、許瑞敬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改制前為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不得販賣、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以牟利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另蔡啟聰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牟利,渠2人並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張進勇許麗惠詹文龍 等人。
㈡許瑞敬與蔡啟聰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 嘉驊
㈢許瑞敬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方式及價額,出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鉦蔚
㈣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於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四編號1、編號
2所示之方式,分別轉讓如附表附表四編號1、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予 許佳萍
㈤許瑞敬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亦即禁藥之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方式,同時轉讓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聰。
二、許 敬瑞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
3月21日中午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許瑞敬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前揭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放於針筒內後摻水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注射針筒10枝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1支。
三、蔡啟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月23日中午某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公園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於針筒內後摻水,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3月23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447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
2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證人張進勇、許麗惠、詹文龍、 黃嘉驊 、吳鉦蔚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許瑞敬而言;另證人黃嘉驊、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敬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就被告蔡啟聰而言,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乃分別親身經歷、見聞本案犯行之全部或一部,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有其必要性,且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至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啟聰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對被告許瑞敬而言,雖屬傳聞證據,惟查,證人蔡啟聰之警詢過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許瑞敬及其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亦均表示無意見,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蔡啟聰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檢察官、被告許瑞敬、蔡啟聰及渠2人辯護人均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等證據,亦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 許敬瑞 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另被告蔡啟聰固坦誠其有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其有於附表二所示之時、日,應許瑞敬之指示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交付海洛因1小包予黃嘉驊,黃嘉驊並交付款項予其,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當時許瑞敬是表示要讓黃嘉驊止一下毒癮,故才請伊將海洛因送交予黃嘉驊,之後伊將海洛因送給黃嘉驊要離開之時,係黃嘉驊稱其有欠許瑞敬錢,伊有詢問是否為購買毒品之款項,而黃嘉驊表示係之前積欠許瑞敬之款項,伊才將款項送回給許瑞敬,當時伊係交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款項予許敬瑞,伊根本不知道許瑞敬係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伊應該僅構成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被告蔡啟聰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被告蔡啟聰就其有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經由許瑞
敬之指示,而前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將第一級海洛因1包交予黃嘉驊,並自黃嘉驊處收取4,000元款項之情,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核與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
4年12月26日下午2時許伊有打電話予許敬瑞,伊係要找海洛因,之後被告蔡啟聰有將海洛因送至醫院給伊,伊並交付4,000元予被告蔡啟聰等語;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4年12月26日有拿1 包海洛 因予被告蔡啟聰,要蔡啟聰拿給黃嘉驊,之後黃嘉驊有拿錢予被告蔡啟聰,並由被告蔡啟聰將款項轉交予伊等語,大致相符(見10
5年訴字第407號卷第110頁正面至第111頁正面、第113頁正面、第116頁正面、背面)。復有證人許瑞敬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3時28分許及4時19分許;被告蔡啟聰供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5分許及下午4時2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25頁背面、第26頁正面),首堪認定。
⒉被告蔡啟聰雖辯稱,其依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交付海洛因予
證人黃嘉驊時,其僅以為係證人許瑞敬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施用,且嗣後證人黃嘉驊交付其4,000元之款項時,其詢問證人黃嘉驊,證人黃嘉驊係表示係要返還予證人許瑞敬之欠款,其並無販賣海洛因之主觀意圖云云。而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毒品之來源係向許瑞敬所購買,而伊有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3時28分許及
4時1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而當時因伊出車禍住院,所以係約在桃園醫院之停車場碰面交易,伊係以2,000元向許瑞敬購買1小包海洛因,但當時係被告蔡啟聰前來與伊進行交易,當時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就直接在醫院之廁所內施用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伊認識許瑞敬,至於被告蔡啟聰伊僅知道係許瑞敬之親戚。而104年12月間,伊所施用海洛因之來源主要是許瑞敬,有時候如果找不到許瑞敬的話,可能伊會去找別人拿,但找別人之情形比較少。又因伊有一段時間係住在許瑞敬住處,如許瑞敬不在家之時,伊會幫忙照顧許瑞敬之父母,所以當伊向許瑞敬要海洛因之時,許瑞敬比較沒有跟伊拿錢。而伊於104年12月間因車禍住院,伊在104年12月26日下午
2時19分許、3時28分許,伊分別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瑞敬聯繫,伊係要找毒品海洛因,因伊當時住院沒有錢,故伊係要許瑞敬請伊施用,伊並未因向許瑞敬取得之海洛因而給付任何款項予許瑞敬。至於伊前揭與許瑞敬之通話中,許瑞敬向伊稱「你寄給他回來我,寄幾張要跟我說」之話語,而伊回稱「4張」的意思,係因伊之前工作跟許瑞敬預支,差不多係積欠許瑞敬1萬元之款項,所以伊所謂之4張即係指4張仟元鈔票,故伊有交給被告蔡啟聰4,000元,係要還給許瑞敬之款項,因伊與被告蔡啟聰不熟,且伊已經跟許瑞敬講好要返還其款項,所以伊就與被告蔡啟聰之對話內容為何,伊已經忘記了云云。嗣於本院同次審理時復證稱:伊前開陳稱交予被告蔡啟聰之4,000元之款項,應該是其中2,000元之部分係要還給向許瑞敬預支之工資,另外之2,00
0元部分則係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以解癮之款項等語(見10
5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9頁正面、背面;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213頁背面至第217頁背面)。是依證人黃嘉驊前揭所證,可知其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於104年12月26日持前揭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許瑞敬所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聯繫,其目的係要向證人許敬瑞購買海洛因或係要請許瑞敬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其該日交付予被告蔡啟聰之款項,係要用以償還先前向證人許瑞敬借支之款項抑或係用以支付向證人許瑞敬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其前後所陳情節,顯然迥異。
⒊另證人許瑞敬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蔡啟聰替伊送毒品
,僅有送給黃嘉驊該次,當時被告蔡啟聰知悉伊係要販賣毒品予黃嘉驊,伊有要被告蔡啟聰將價金拿回來給伊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嘉驊係伊學徒,且先前有住在伊家中。而黃嘉驊有於104年12月26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伊聯繫,當時係黃嘉驊要伊趕過去,因黃嘉驊平常有在施用毒品海洛因,其當時正在提藥,當下伊係要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後來被告蔡啟聰主動向伊表示要送過去給黃嘉驊,但伊沒有告訴被告蔡啟聰,要其送給黃嘉驊之東西是什麼,被告蔡啟聰也沒有問,伊也不知道蔡啟聰是否知道該東西即為海洛因。又伊於104年12月26日有持前開行動電話與黃嘉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聯繫,伊有提到「你寄他回來給我,寄發幾張要跟我說」之話語,係因黃嘉驊先前有說要拿錢還伊,但如果伊沒有去,而係被告蔡啟聰去,伊要黃嘉驊拿給被告蔡啟聰,而當時黃嘉驊有積欠伊3萬元,係因黃嘉驊先前跟伊做事,有預借工資,而當時黃嘉驊有在提藥,擔心伊不過去,所以有提到錢,但伊也不確定蔡聰會不會拿錢回來,伊也不知道黃嘉驊係要拿什麼錢給伊,所以伊好像係跟被告蔡啟聰說,如果黃嘉驊有拿錢就拿回來,不然就算了,且該次不論黃嘉驊有沒有拿錢給被告蔡啟聰,伊都願意把該包海洛因給黃嘉驊。又伊係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且黃嘉驊之後係透過被告蔡啟聰轉交4,000元予伊,但該筆4,000元之款項係否即為伊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所得之對價,伊已經忘記了。另伊先前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因在提藥,故神智不清,而關於伊於警詢中表示,被告蔡啟聰知道伊交給其,要其交給黃嘉驊之東西即係海洛因,且亦知道幫伊收錢之目的為何之陳述,係否係在伊提藥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伊已經忘記了,而之後伊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會證稱,被告蔡啟聰知道伊係要販賣毒品予黃嘉驊,且伊要蔡啟聰將價金拿回來給伊之陳述,係因伊後來在檢察官訊問時神智比較清楚,因伊記得先前在警詢時這樣陳述,所以伊才這樣回答云云(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54頁背面;105年訴字第
338號卷第207頁正面至第213頁正面)。則依證人許瑞敬前開所證,可知證人許瑞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證稱,被告蔡啟聰知悉其係要販售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且其要被告蔡啟聰將販毒之價金拿回來交付予其,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其係要販售海洛因證人黃嘉驊,惟其卻稱被告蔡啟聰替其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時,其未告知所送之東西即為海洛因,顯見證人許瑞敬前後所證情節,顯有不一。
⒋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證稱,其於前揭時日撥打電
話予證人許瑞敬聯繫,目的係要向證人許瑞敬索取海洛因施用,而證人許瑞敬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均未曾向其索取款項過云云。然遑論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業已明確陳稱,其毒品之來源均係向證人許瑞敬所購買,且於104年12月26日其撥打電話予證人許瑞敬,即係要向其購買海洛因等情。另參照證人許瑞敬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明確陳稱,其係要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等語明確。而審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以其刑責之重,苟證人許瑞敬於前揭時日確實僅係要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施用,衡情其豈會為如斯不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詞。甚者,證人黃嘉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證人許瑞敬索討海洛因施用時,證人許瑞敬皆未要求其支付價金,然遑論證人黃嘉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其該次係有給付4,000元之款項予證人許瑞敬,其中之2,00
0元即係要用以支付購買海洛因之費用等語外,另參照證人 黃家驊 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瑞敬證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3時28分許、4時19分許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渠2人斯時之通話內容分別如下:
①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儘量快啦,電話很多,在找。
黃嘉驊:快點。
②104年12月26日下午3時28分許(許瑞敬撥打予黃嘉驊):
許瑞敬:嘉驊,我跟你講,我弟弟要過去了。
黃嘉驊:哈?還沒過來。
許瑞敬:我要出門時,他就他打電話回來,他現在要過去了。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他現在過去了。
黃嘉驊:快點。
許瑞敬:你那個有沒有去了。
黃嘉驊:有。
許瑞敬:你寄他回來給我,寄幾張要跟我說。
黃嘉驊:4張。
許瑞敬:好。
③104年12月26日下午4時19分許(黃嘉驊撥打予許瑞敬)
黃嘉驊:你弟呢?許瑞敬:還沒到?黃嘉驊:有阿,他不知去那,我找不到。
許瑞敬:他到你那了沒?黃嘉驊:到了,我要找他。
許瑞敬:你打給他。
黃嘉驊:我不知道他電話,你打給他。
許瑞敬:他還沒給你?黃嘉驊:有,我還沒給他。
許瑞敬:我打打看。
黃嘉驊:好。
是依前揭之通話內容,可徵證人黃嘉驊不斷向證人許瑞敬催促,要其快一點,而證人許瑞敬除表示其請弟弟過去之外,緊接即詢問證人黃嘉驊那個有沒有,經證人黃嘉驊覆稱有後,證人許瑞敬旋即向證人黃嘉驊表示,要寄幾張回來,要跟其說,證人黃嘉驊隨即表示4張,甚嗣後黃嘉驊尚向證人許瑞敬表示,證人許瑞敬之弟弟已將東西給予其,但其還沒有給證人許瑞敬弟弟東西。而就前揭交談之內容,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其先前係跟著證人許敬瑞工作,其有預支工資,當時大約積欠證人許敬瑞1萬元,故前開4張係指4,000元,其係要償還予向證人許敬瑞所預支之款項云云。對此,證人許敬瑞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證人黃嘉驊先前有向其預支工資,金額大約係3萬元,其不知證人黃嘉驊前揭於通話中所指之4張仟元鈔票之4,000元款項是什麼錢云云,可徵渠2人就前揭證人黃嘉驊所支付款項之目的為何,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顯有不一。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所支付之4,000元款項均係要償還向證人許瑞敬預借之工資,而與證人許瑞敬交付海洛因予其乙節無涉云云,然證人黃嘉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除絲毫未曾提及上情,其反係明確表示,其有當場支付購毒之價金予被告蔡啟聰,請其交予證人許瑞敬。又參以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均明確表示,證人許瑞敬先前係有預借工資予證人黃嘉驊,且徵諸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所陳情節,渠等均未曾提及渠2人間先前係有何發生宿怨、嫌隙之情事存在;加以,證人許敬瑞、黃嘉驊前開亦均陳稱,證人黃嘉驊先前尚居住在證人許瑞敬之住處,可見渠等間之互動頗佳,則證人黃嘉驊先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有何杜撰不實之情,僅為攀誣與其交情不錯且無宿怨之證人許瑞敬係有販售海洛因予其施用之動機及目的。再者,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就前揭通話內容即係證人黃嘉驊要向證人許瑞敬拿取海洛因乙節陳稱明確,而稽之上開證人黃嘉驊、許瑞敬之通話內容以觀,可見證人許瑞敬甫一表示,要請其弟弟送海洛因過去後,旋即詢問證人黃嘉驊有沒有,且於黃嘉驊表示有後,證人許瑞敬即又詢問證人黃嘉驊要寄幾張,甚之後證人黃嘉驊業已取得證人許瑞敬所欲交付之海洛因後,尚告知證人許瑞敬,其東西還沒有給,而參之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就前揭幾張即係指錢乙情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案,則若渠2人斯時所談及之款項,確如證人黃嘉驊所述,僅係先前預支工資之欠款而已,衡情豈不於通話中直接講明就好,反係以「那個」、「幾張」如此隱晦不明之詞彙代之,且證人許瑞敬向證人黃嘉驊索取之款項,若係因預支工資之款項,則證人許瑞敬於平時即大可向證人黃嘉驊催討,又有何特意於拿取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復證人黃嘉驊尚在住院之際而向證人黃嘉驊催討。此外,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因其住在證人許瑞敬之住處時,係有替證人許瑞敬照顧父母,故證人許瑞敬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時,未曾向其收取款項云云,然其所陳之情狀,除與前開通話中,證人許瑞敬於表示要請其弟弟送海洛因前往之時,旋即提及款項所彰顯之情狀不符外。另參酌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係與證人許瑞敬從事木工之工作,而其當時之薪資平均每日約1,100元、1,
200元,且其知悉海洛因之價格應該蠻貴的等語明確,則於其向證人許瑞敬所預支之工資,證人許瑞敬皆有向證人黃嘉驊催討,而以海洛因之價格非微之情況下,證人許瑞敬又豈會一再如證人黃嘉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僅要其向證人許瑞敬索取海洛因施用,證人許瑞敬即會無償提供予其施用,證人黃嘉驊該等證述情節,更係悖於情理而難遽信。
⒌是以,證人許瑞敬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另證人黃
嘉驊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陳稱前開通話之內容,即係購買海洛因之情明確。而除證人許瑞敬無恣意杜撰不實之情自陷己罹於重罪;復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無任意虛構不實之情,用以攀誣與其並無宿怨、嫌隙之證人許瑞敬之動機;甚渠2人該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於104年12月26日係交易海洛因乙節,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所彰顯之客觀情狀,核屬吻合,而反觀證人黃嘉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證人許瑞敬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然其除於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改稱,其係有支付2,000元之價金予證人許瑞敬用以購買海洛因外,且其前開證稱,證人許瑞敬係無償提供海洛因予其施用之情,多有悖於情理之處而難採信,業於前述,是認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所陳情節,係為可採。則證人許瑞敬於104年12月26日販售第一級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情,堪以認定。又證人許瑞敬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業已忘記其係販賣多少錢之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而徵之證人黃嘉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時均稱,其係以2,000元之代價向證人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而審酌證人黃嘉驊於檢察官訊問時既無誣陷證人許瑞敬之情,且證人黃嘉驊係於105年3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上情(見105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背面),斯時距本件事發即104年12月26日之日相距甚近,則其該等證述情節,應屬可信。則證人許瑞敬於前揭時日,指示被告蔡啟聰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乙節,其係以2,000元為代價,出售海洛因1小包予證人黃嘉驊之情,即堪認定。
⒍至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證人許瑞敬當初僅係
告知將海洛因送給證人黃嘉驊讓其止一下毒癮,而係要離開時,因證人黃嘉驊有說其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其才將款項拿回予交予證人許瑞敬云云。而證人許瑞敬前於檢察官訊問時即陳稱,被告蔡啟聰知曉其於前揭時、地係要出售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情明確。而參以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尚稱,其與證人黃嘉驊於前揭通話中所提及之「我弟弟」即係指被告蔡啟聰;另參酌被告蔡啟聰於檢察官訊問時亦稱,其家與證人許瑞敬家算是世交,且證人許瑞敬對其也不錯,而證人許瑞敬也會無償提供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予其施用等語明確(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28頁、第129頁),可證被告蔡啟聰與證人許瑞敬之交情、互動頗佳,衡情證人許瑞敬豈有捏造不實之詞而誣陷被告蔡啟聰罹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如斯重罪之動機及目的。而證人許瑞敬嗣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有拿1包海洛因給蔡啟聰,要其拿給黃嘉驊,但伊並未告知被告蔡啟聰,伊所交付之東西即為毒品海洛因云云。然證人許瑞敬該等陳述,顯與其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不符外;另對照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係稱,證人許瑞敬當時係要其將海洛因送交給證人黃嘉驊,讓證人黃嘉驊止一下癮,可見依被告蔡啟聰陳稱情節,其係表示證人許瑞敬係有告知所要交付予證人黃嘉驊之東西即為海洛因, 益見渠
2人所陳情節不一,則證人許瑞敬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情,已難憑採。再者,被告蔡啟聰前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供稱:伊友人黃嘉驊因車禍住院毒癮發作,所以打電話向許瑞敬購買毒品,許瑞敬遂拿1小包海洛因予伊,伊才於10
4年12月26日下午4時20分許至桃園醫院將海洛因送交給黃嘉驊,而黃嘉驊有給伊4,000元,伊有將款項交給許瑞敬。
伊會幫許瑞敬送毒品予黃嘉驊,係因許瑞敬將伊當成表弟看待。至於伊為何會就前開之事有印象,係因伊知道黃嘉驊是施用毒品海洛因,且該段期間黃嘉驊車禍住院,所以伊有印象等語;嗣於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並稱:伊知道許瑞敬在販毒,而許瑞敬於104年12月26日要伊拿海洛因給黃嘉驊,當時黃嘉驊係在桃園醫院,伊即於當日拿海洛因1包到桃園醫院給黃嘉驊,伊與黃嘉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黃嘉驊係給伊4,000元,伊有轉交給許瑞敬,但伊不知道該筆4,
000元係否全部都是海洛因之價金,因曾聽說黃嘉驊有欠許瑞敬錢等語。至於伊為何願意替許瑞敬販毒,係因伊與許瑞敬2家是世交,且許瑞敬對伊也不錯,伊才會幫許瑞敬送毒品等語明確(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04頁正面、背面、第128頁至第130頁)。可徵被告蔡啟聰迭於警詢及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供稱,其知悉證人許瑞敬係在販賣海洛因,其有協助證人許瑞敬販毒,而送海洛因至桃園醫院予證人黃嘉驊,並向其收取價金等語明確。又被告蔡啟聰嗣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雖改稱:伊知道許瑞敬有在販毒。而伊並不知道許瑞敬要伊轉交給黃嘉驊之東西係毒品,其係嗣後才知道,且黃嘉驊交給伊之款項,係黃嘉驊要還給許瑞敬之款項云云(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
153頁正面、背面)。而被告蔡啟聰雖於105年5月11日檢察官訊問時,否認其有與證人許瑞敬共同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然依其斯時所辯情節,可見其係辯稱,其不知道證人許瑞敬要其交予證人黃嘉驊之物品係海洛因,顯與其嗣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證人許瑞敬係要其拿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止癮一下,顯然迥異。而審酌被告蔡啟聰苟就證人許瑞敬於
104年12月24日係要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乙節,毫不知情,亦未參與,衡情其豈會於警詢及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為其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如此不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陳述,甚依被告蔡啟聰前開所陳之情,可見其除未否認與證人許瑞敬一同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驊外,其尚表示,其會替證人許瑞敬販賣毒品,係因其與證人許瑞敬交情友好。甚者,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雖係辯稱,其會向證人黃嘉驊收取款項,嗣並轉交予證人許瑞敬,係因證人黃嘉驊表示,該筆款項係其先前積欠證人許瑞敬之款項云云。然參照被告蔡啟聰於前開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尚稱,其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驊,而其所收取證人黃嘉驊交付之款項中,是否全部均屬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其不確定,因其知道證人黃嘉驊係有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等語。可見被告蔡啟聰自始即知證人黃嘉驊有積欠證人許瑞敬款項之事,是若確有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所辯之其於交付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後,係有詢問證人黃嘉驊所交付之款項係何用途,並經證人黃嘉驊告知,係用以償還積欠證人許瑞敬之款項,衡情被告蔡啟聰豈不會於前開檢察官訊問時將前情托出,以利己洗刷嫌疑,然其卻未為之,而反係為自己係有幫證人許瑞敬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之如此不利於己,自陷己罹於重罪之詞之理,被告蔡啟聰所辯,顯然有疑,不足採信。
⒎綜上,本件被告蔡啟聰確有應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於104
年12月26日下午4時許,交付1小包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證人黃嘉驊並有交付2,000元購買海洛因之價金予被告蔡啟聰。而被告蔡啟聰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其以為僅係要無償提供海洛因予證人黃嘉驊施用云云,雖與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然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係不可採,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復被告蔡啟聰前於警詢及105年4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就其知悉證人許瑞敬係在販賣毒品,而其係基於與證人許瑞敬之情誼,故於10
4年12月26日才會前去與證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等情供稱在案,而被告蔡啟聰除無為恣意虛構自陷己罹罪之情外,其所陳情節,並與證人許瑞敬、黃嘉驊前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該次是在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且係由被告蔡啟聰前去桃園醫院與證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乙節,全然相符。而其中證人許瑞敬與被告蔡啟聰之交情友好,其並無誣陷被告蔡啟聰之動機。另證人黃嘉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蔡啟聰並不熟識,而參照前揭證人許瑞敬、黃嘉驊於104年12月26日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顯見證人黃嘉驊尚稱,其不知被告蔡啟聰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何,已徵被告蔡啟聰與證人黃嘉驊間平時甚少互動,且參照被告蔡啟聰歷次所陳之情,亦未見其有提及其與證人黃嘉驊間有何糾紛、宿怨,是證人黃嘉驊自無編撰不實之詞,致被告蔡啟聰罹於重罪之目的,是認被告蔡啟聰該等供稱,其知曉證人許瑞敬係要販賣毒品予證人黃嘉驊,因其基於與證人許瑞敬之情誼,故才於前開時、地,經證人許瑞敬之指示,而與證人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之情,即堪認定。被告蔡啟聰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許瑞敬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訊據被告許瑞敬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72頁、第73頁;105年他字第543號卷第125頁正面、背面;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正面、第11
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105年訴字第407號卷第27頁正面、第133頁背面),核與證人黃嘉驊、許麗惠、張進勇、吳鉦蔚、詹文龍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訴有於前開時、地向被告許瑞敬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大致相符(見105年他字第543號卷第80頁、第120頁正面至第121頁背面;105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4頁正面、背面、第9頁正面、背面、第15頁正面背面),復有被告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張進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麗惠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詹文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嘉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暨與證人吳鉦蔚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見105年偵字第8360號卷卷一第27頁背面、第28頁正面、第30頁背面、第31頁正面、第32頁背面;105年他字第54
3號卷第67頁、第68頁、第95頁至第98頁、第101頁至第10
3頁),堪認被告許瑞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㈢再被告許瑞敬就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除自始即坦認其係具有販賣以營利之意圖;復且,參酌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交易為政府嚴予取締之犯罪,以本件被告許瑞敬所涉之犯行而論,被告許瑞敬與證人詹文龍、吳鉦蔚、許麗惠、張進勇及黃嘉驊間既非至親、亦非摯友,苟無利潤可圖,衡情被告許瑞敬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而罹於重刑之風險,而應渠等之要求而交付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理,是本件被告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具營利之意圖,堪以認定。另被告蔡啟聰既知悉被告許瑞敬係意圖牟利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然其卻與被告許瑞敬一同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嘉驊,則其自有與被告許瑞敬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牟利之意圖,而出售海洛因予 黃嘉樺 ,亦堪認定。
㈣被告許瑞敬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瑞敬就前開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39頁;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38頁背面至第40頁背面、第11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核與證人許佳萍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啟聰於警詢時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見105年偵字第8360號卷卷一第68頁背面;105年他字第1585號卷第12頁正面、背面),復有被告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許佳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參(105年偵字第8360號卷卷一第28頁背面、第29頁正面),堪認被告許瑞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㈤被告許瑞敬於前開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許瑞敬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72頁;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108頁正面、第234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5頁正面、背面),復被告許瑞敬遭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碎塊狀3包、粉末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均含有海洛因之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4月28日調科壹字第10523008000號函附卷可參(見105年毒偵字第1730號卷第88頁),並有注射針筒10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許瑞敬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㈥被告蔡啟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訊據被告蔡啟聰就前揭犯罪事實,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105年度偵字第6676號卷第12
8頁;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108頁正面、第234頁背面),且其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尿液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相符,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5年4月7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5年毒偵字第1729號卷第57頁正面、背面),復被告蔡啟聰遭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檢體送驗紀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4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附卷可參(見10
5年毒偵字第1729號卷第65頁背面、第66頁正面),並有針筒2支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蔡啟聰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從而,被告許瑞敬、蔡啟聰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堪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次按「安非他命類」(Amphetamine-like)藥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現修正為藥事法第22條第1款)之「禁藥」管理,禁止輸入、製造,並自70年6月1日起禁止販賣,嗣又於75年7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禁止使用在案,雖復經同署於79年10月9日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在案,惟其仍屬「禁藥」之一種,並未因嗣併列入「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而有所變異,此業經同署於81年2月21日以衛署藥字第8106669號函明示斯旨甚詳。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法定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修正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又毒品未必係經公告之禁藥,禁藥亦未必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故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揆諸前述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許瑞敬於事實欄一㈤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蔡啟聰,其所轉讓之數量僅係供施用1次之數量,且衡以一般施用毒品單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要無可能達「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所定「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之加重其刑標準,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許瑞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
6、附表二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許瑞敬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復核被告許瑞敬就犯罪事實一㈣附表四編號1、編號2部分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許瑞敬就犯罪事實一㈤附表四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被告許瑞敬就前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許瑞敬於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許瑞敬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與同案被告蔡啟聰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再被告許瑞敬於前揭犯罪事實一㈤附表四編號3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禁藥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許瑞敬前揭7次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犯行間,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是核被告蔡啟聰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其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被告蔡啟聰於販賣第一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蔡啟聰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㈡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與同案被告許瑞敬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予共同正犯。再被告蔡啟聰係以一施用之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另被告蔡啟聰就前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㈣被告許瑞敬㈠前於99年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5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嗣經提起上訴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18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㈡嗣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在案;㈢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30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㈣復於99年間因犯詐欺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2918號判決判處犯詐欺罪,共5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㈤再於100年間,因犯幫助詐欺案件,而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前揭㈠至㈤之罪,並經本院以10
1年度聲字第10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
102年4月2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視為執行完畢;又被告蔡啟聰前於㈠10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1年度審訴字第2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復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訴字第6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㈢又於101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43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月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㈠、㈡之案件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5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後,再與編號㈢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3年5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被告蔡啟聰、許瑞敬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查,渠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被告2人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度均為死刑、無期徒刑,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許瑞敬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附表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犯罪事實一㈣、㈤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於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許瑞敬前開所犯之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其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㈥又被告許瑞敬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蔡啟聰所犯如附表二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許瑞敬各次所販賣海洛因之數量;被告蔡啟聰本件販賣海洛因予黃嘉驊之數量均非鉅,所圖得之利益非多,渠2人所為與販賣毒品數量達數公斤以上之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情形仍有不同,兼以本案之零星交易,其惡性尚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所謂「大盤」或「中盤」之毒梟有間,倘不論所犯情節輕重,而一律論處本罪之法定本刑死刑、無期徒刑或因偵查、審理中自白犯行而減輕之刑度,顯非衡平,本院參酌上情及被告2人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社會整體侵害程度,認被告許瑞敬所為之犯罪情節等各項情狀,縱科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被告蔡啟聰若科以法定刑之最輕刑度之無期徒刑,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顯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以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為之檢驗,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非無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許瑞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7罪、被告蔡啟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許瑞敬前揭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7罪之部分,並予以遞減其刑。又被告2人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而就法定刑罰金刑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至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故僅減輕之。
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許瑞敬就其於本件犯罪事實二所施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 柯江濃 乙情,其於警詢時陳稱明確,復柯江濃嗣並因而遭查獲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7月7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10531651900號函在卷可按(見105年訴字第33
8號卷第121頁至第185頁背面),故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許瑞敬就其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另被告蔡啟聰就其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即供稱其所施用之毒品係由同案被告許瑞敬所提供,嗣檢察官據此於105年4月27日即訊問被告許瑞敬,關於被告蔡啟聰本次所施用之毒品係否為其所無償轉讓,並據被告許瑞敬坦認在案(見105年偵字第6676號卷第103頁背面、第13
9頁),被告許瑞敬因此就其如附表四編號3之轉讓毒品海洛因予被告蔡啟聰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被告蔡啟聰就其於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㈧爰審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製造、運輸、販賣等行為情節尤重,更應嚴加非難,而被告許瑞敬、蔡啟聰自身均已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渠2人當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被告許瑞敬竟從事販賣毒品海洛因、甲基安命之行為及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被告蔡啟聰竟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肇生他人施用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之年,不思正途工作,竟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販賣之次數、數量;被告許瑞敬轉讓海洛因、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數量。另被告2人復曾因施用毒品而經判處罪刑確定,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渠2人沾染毒癮頗深,惡性非輕,惟衡以施用毒品乃戕己身體健康之舉,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另衡以被告許瑞敬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被告蔡啟聰坦承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被告蔡啟聰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情狀,兼衡渠等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許瑞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所示之刑,並定其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就被告許瑞敬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且就宣告刑及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蔡啟聰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被告蔡啟聰所犯事實欄三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2人所犯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非本院得宣告併合處罰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
1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次按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第2項固明文10
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刑法沒收新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新修正關於沒收之規定,兩者施行日相同,惟上開刑法施行法所定「7月1日前」,與刑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之情形不同,從而,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非屬「7月1日前」施行之條文,依前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文義,仍應有所適用。再刑法及前揭刑法施行法修正之意旨,係以刑法沒收新制統一現行刑事特別法相關沒收、追徵、追繳、抵償條文適用,俾免特別刑法規定紛亂以致適用困難之情況,但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關於「沒收銷燬」之規定,除自行為人或他人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沒收」效果外,尚及於毒品本身之存有而須「銷燬」,可徵與刑法所定「沒收」而單純剝奪違禁物持有之情狀並不完全相同。是不論自文義或目的之解釋方法,上開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仍應優先於刑法沒收新制相關條文適用(且無有利不利之比較問題),同條例第19條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部分亦同,餘則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該條修正理由參照)。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已修正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則關於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開罪名所用之物,因該條例已有修正公布特別規定,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修正刪除關於犯上開罪名「所得財物」之沒收規定,此部分則應回歸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而上開供犯罪所用之物,倘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仍應回歸沒收新制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其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側重在填補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之責任(司法院院字第二0二四號解釋),以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是關乎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改採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此有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十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許瑞敬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6、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係分別有取得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所得,且無「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復無證據足認被告許瑞敬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許瑞敬所有。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各該販賣毒品罪刑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蔡啟聰雖與被告許瑞敬共同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然被告蔡啟聰既未分得任何之款項,其自無所得可言,自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之SIM卡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係被告許瑞敬所有,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明確(見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46頁),且係供作被告許瑞敬犯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
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物,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許瑞敬與否,應於附表
一、附表二、附表三及附表四編號1所示各罪之主刑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蔡啟聰係與被告許瑞敬共同犯前開附表二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是前揭行動電話自應以共同正犯沒收理論,而於被告蔡啟聰該次所犯之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又上開物品既已扣案,即得直接「原物沒收」,而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併此敘明。
㈣被告許瑞敬遭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係供被告許瑞敬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餘之毒品,業經被告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案(見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46頁),不問屬於被告許瑞敬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另被告許瑞敬遭扣得之注射針筒10支,係被告許瑞敬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復據被告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2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許瑞敬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另被告蔡啟聰遭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9590公克,淨重0.5450公克,取樣0.003公克,餘重0.5447公克),係被告蔡啟聰於犯罪事實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餘之物(被告蔡啟聰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業於前述),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之主文項次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又被告蔡啟聰遭扣得之注射針筒2支,係被告蔡啟聰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許瑞敬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105年訴字第338號卷第228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蔡啟聰所犯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項次下,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許瑞敬本件另外遭扣案之行動電話3支、毒品吸食器、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均查無與其本件犯行有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59條、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黃柏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蔣彥威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諭中華民國105年9月13日附表一: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宣告刑欄││││││新臺幣)│││││││││├──┼───────┼──────┼────────────────────┼─────┼───────────┤│1│105年2月6日│桃園市桃園區│張進勇於105年2月6日晚上6時47分許,以│3,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晚上11時31分許│寶慶路237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玖││││口│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許瑞敬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於同日晚上11時31分許,前往桃園市桃園區寶││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慶路237巷巷口,交付價值(新臺幣)3,000││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元1小包之海洛因予張進勇,張進勇並當場支││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付3,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2│105年2月8日│桃園市八德區│許麗惠於105年2月8日凌晨3時55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凌晨4時16分許│大福路212巷│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巷口│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許瑞敬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於同日凌晨4時16分許,前往桃園市八德區大││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福街212巷巷口,交付價值1,000元1小包之││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海洛因予許麗惠,許麗惠並當場支付1,000元││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之價金而完成交易。││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3│105年2月13日│桃園市桃園區│詹文龍於105年2月13日上午11時37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中午1時許│延平路12巷7│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後,詹文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前往許瑞敬位在桃園││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然因許瑞敬││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斯時身上並無海洛因,詹文龍遂先支付購買海││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洛因1,000元之價金予許瑞敬,嗣於同日下午││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5時47分許至許瑞敬之前揭住處,由許瑞敬交││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付價值1,000元之1小包之海洛因予詹文龍而││。│││││完成交易。│││├──┼───────┼──────┼────────────────────┼─────┼───────────┤│4│105年2月14日│桃園市八德區│詹文龍於105年2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許│廣福路與崁頂│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路路口之鳥店│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前│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後,許瑞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即指示詹文龍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路與││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崁頂路路口之鳥店進行交易,旋於同日下午3││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時許,許瑞敬、詹文龍即在前揭鳥店前碰面,││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予詹文龍,詹文龍並當場支付新臺幣(下同)││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5│105年2月20日│桃園市八德區│詹文龍於105年2月20日下午3時42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下午3時42分許│東勇街35號之│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松雨汽車旅館│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後,許瑞敬││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即指示詹文龍前往位在桃園市○○區○○街之││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松雨汽車旅館進行交易,嗣詹文龍於同日下午││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4時許抵達前開汽車旅館,然因其身上未攜帶││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款項,遂先由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1小包海洛因予詹文龍而完成交易,詹文龍嗣││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同日晚上10時許,並前往許瑞敬位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支付1,000元│││││││之價金而予許瑞敬。│││├──┼───────┼──────┼────────────────────┼─────┼───────────┤│6│105年2月21日│桃園市桃園區│詹文龍於105年2月21日上午8時19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一級毒品,│││上午8時36分許│延平路12巷7│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柒││││號│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後,詹文龍││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隨即於同日上午8時36許,前往許瑞敬位在桃││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許瑞敬當││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1小包海洛因予詹文龍││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詹文龍並當場支付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易。││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二: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宣告刑欄││││││新臺幣)│││││││││├──┼───────┼──────┼────────────────────┼─────┼───────────┤│1│104年12月26日│衛生福利部桃│黃嘉驊於104年12月26日下午2時19分許,以│2,000元│許瑞敬共同販賣第一級毒│││下午4時19分許│園醫院│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海洛因││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經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允售之意,許瑞敬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於同日下午3時許,指示蔡啟聰前去衛生福利││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部桃園醫院與黃嘉驊進行海洛因之交易,蔡啟││額;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聰即於該日下午4時19分許與黃嘉驊於前揭醫││六九零零九三號SIM卡壹│││││院與黃嘉驊碰面,蔡啟聰並交付價值2,000元1││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小包之海洛因予黃嘉驊,黃嘉驊並當場支付││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2,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沒收。││││││├───────────┤││││││蔡啟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扣案之門號零│││││││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附表三: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宣告刑欄││││││新臺幣)│││││││││├──┼───────┼──────┼────────────────────┼─────┼───────────┤│1│105年1月25日│桃園市桃園區│吳鉦蔚於105年1月25日上午11時19分許,以│1,000元│許瑞敬販賣第二級毒品,│││上午11時39分許│延平路12巷7│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捌││││號│許瑞敬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許瑞敬,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許瑞敬購買甲基安││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非他命之意,經許瑞敬於通話中告知其不在家││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中,要先返回住處後,吳鉦蔚旋即於同日上午││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1時39分許前往許瑞敬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平││扣案之門號零九八九六九│││││路12巷7號之住處外,並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零零九三號SIM卡壹枚及│││││許瑞敬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聯繫,告知其已││其所插用之白色SAMSUNG│││││抵達許瑞敬之住處外,許瑞敬即指示吳鉦蔚入││廠牌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內進行交易,許瑞敬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1小包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鉦蔚,吳鉦蔚並當場│││││││支付1,000元之價金而完成交易。│││└──┴───────┴──────┴────────────────────┴─────┴───────────┘附表四:
┌──┬───────┬─────┬────────────────────┬──────────┐│1│104年12月30日│桃園市桃園│許敬瑞於104年12月30日晚上8時17分許,以│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區○○路12│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巷7號│女友許佳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月。扣案之門號零九八│││││話聯繫時,許佳萍表示欲向許瑞敬索取海洛因│0000000號SIM│││││之意,經許敬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卡壹枚及其所插用之白│││││允諾,許佳萍旋於當日之某時許前往許敬瑞位│色SAMSUN廠牌之行動電│││││在桃園市○○區○○路○○巷○號之住處,由許│話壹支沒收。│││││敬瑞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許佳萍而轉讓││││││之。││├──┼───────┼─────┼────────────────────┼──────────┤│2│105年2月1日│桃園市八德│許敬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凌晨2○○○區○○路│105年2月1日凌晨2時許,在桃園市八德區│,累犯,處有期徒刑柒││││212巷巷口│大福路212巷巷口,無償交付海洛因1包(無│月。│││││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予許佳萍而轉讓之。││├──┼───────┼─────┼────────────────────┼──────────┤│3│105年3月21日│桃園市桃園│許敬瑞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許瑞敬轉讓第一級毒品│││中午1○○○區○○路12│品亦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3│,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巷7號│月21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延│月。│││││平路12巷7號之住處,同時無償交付數量不詳││││││之海洛因(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轉││││││讓之數量為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予蔡啟聰而││││││轉讓之。││└──┴───────┴─────┴────────────────────┴──────────┘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扣押物品內容、數量│├──┼──────────────┼─────────────────┤│1│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碎塊3包。合計淨重1.30公克,因鑑驗││││取用0.007公克,驗餘淨重1.23公克,││││純度71.21%,純質淨重0.93公克。│├──┼──────────────┼─────────────────┤│2│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粉末1包。淨重0.26公克,因鑑驗取用││││0.01公克,驗餘淨重0.25公克。│├──┼──────────────┼─────────────────┤│3│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粉末1包。淨重1.27公克,因鑑驗取用││││0.1公克,驗餘淨重1.17公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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