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2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35號原告 王復國 被告交通部代表人 林佳龍 (部長)住同上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 許鉦漳 (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交訴字第10913005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及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2項)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原告於訴狀誤列被告機關者,準用第1項規定。」次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行政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
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行政訴訟制度就撤銷訴訟之設計,需經訴願之前置程序。除不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始以訴願機關為被告外,無論訴願決定為實體駁回之決定或僅為程序上之決定(包含不受理之訴願決定),均以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縱維持原處分之訴願決定具固有瑕疵時,亦然。是人民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復遭駁回,其除原處分機關外,復併列訴願機關為被告部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2款規定,即屬誤列被告機關,亦無從命補正,自應依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3095號裁定參照)。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據此,提起撤銷訴訟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內提起,始屬合法,若起訴逾越法定期限,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二、緣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認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19日15時30分許,駕駛登記其所有之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臺北市○○區○○路○○號載客至○○市○○區○○○路○段○○○號,並收取費用新臺幣(下同)200元,有未經申請核准擅自經營汽車運輸業之情事,遂以107年6月12日第00-00000000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10萬元罰鍰;並吊扣牌照4個月,吊扣駕照4個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被告交通部以107年10月26日交訴字第1070021892號訴願決定(下稱系爭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於109年7月10日申請再審,復經被告交通部以109年8月21日交訴字第1091300525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原告固未表明其所欲撤銷之訴願決定究為系爭訴願決定或訴願再審決定,惟原告既檢附訴願再審決定,且目的是要請求撤銷原處分,則堪認原告請求撤銷之訴願決定包括系爭訴願決定及訴願再審決定)。
三、經查:
(一)關於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
1、被告交通部部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提起此部分撤銷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被告即可,原告併列交通部為被告,應屬誤列,故原告對於被告交通部之起訴部分,難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2、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部分:查系爭訴願決定係於107年11月1日送達於原告住所,由原告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此有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參(見訴願卷〈可閱〉第31頁)。又依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所載,原告住所為臺北市,在本院所在地之臺北市轄區域內,自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以,原告不服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係自訴願決定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7年11月2日起算至108年1月1日(星期二)即已屆滿,因上開期間末日為假日,故順延至108年1月
2日。惟原告遲至109年10月2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已逾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從而,原告對原處分及系爭訴願決定部分提起撤銷訴訟,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二)關於訴願再審決定部分: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係訴願法於87年10月28日修正公布、89年7月1日施行之新制,依其立法理由可知,係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再審制度而設,故當事人就確定之訴願決定申請再審,乃行使訴願法上得除去確定訴願決定效力之權利,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及第5條所規範得提起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之一般訴願決定並不相同。此外,訴願性質上為行政機關體系內之行政救濟,與行政訴訟法上司法救濟體系之審級制度無涉,是以訴願法並未規定訴願再審決定之救濟程序規定,尚難認當事人得就訴願再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予以救濟。況訴願決定之再審程序,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須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訴願再審決定自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對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2040號裁定參照)。是以,原告檢附訴願再審決定提起撤銷訴訟,並非合法,且此並不因訴願再審決定末頁誤載救濟教示規定而受影響,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起訴既非合法,則本院自無庸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家賢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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