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297號原告 蔡篤昆 被告 陳老萬
陳松雄 陳明德 陳永深 陳超興 陳慶祥 陳吳玉女 陳凰生 陳允明 陳淵拓 陳志和 陳志華 陳享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6日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經寄送原告起訴狀指定之送達地址即新竹市○○路○○○巷○○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原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已於104年8月12日將該裁定寄存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按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定有明文。故本院命原告補正裁判費之裁定自寄存前揭派出所之日起經10日即104年8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華民國104年9月4日
書記官張豐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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