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0號聲請人 吳智雄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自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最高法院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81年度臺抗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案聲請人提出再審聲請,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以至於再審聲請內容形式上是否為真,難以審查,本案聲請違背法定程式,且無從準用補正之規定,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難認合法,依上說明,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作成本裁定。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蔡廷宜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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