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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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板簡字第2234號
原 告 賴宏昌
被 告 白傳書 即書田隱形眼.
林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
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
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
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0條及第
28條第1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經查﹕被告之營業所
及住所地分別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被告書
田隱形眼鏡行之營業所)、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5
樓(被告白傳書之住所)、桃園縣○○鄉○○路○○○巷○○號
(被告林進益之住所),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及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而票據付款地在新竹縣
○○鄉○○路○○○號(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亦有
支票影本在卷可佐,依前開說明,本件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
即票據付款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台北縣板橋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
附繕本)。
書記官黃大千
中華民國99年1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