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2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仲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仲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補充為「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欄就被告郭仲傑飲酒地點應更正為「桃園市○鎮區○○○路某萊爾富超商旁之土地公廟」;同欄第6至10行所載「仍旋即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其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太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應更正補充為「仍欲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惟直至同月6日凌晨0時32分許,始成功發動機車上路,不久於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太平西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0時3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及如上更正補充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所示,被告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被告前已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之前科,則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並應知所警惕,不得再犯,卻仍於本案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全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郭鍵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8年10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速偵字第43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