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永隆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金訴字第147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簡永隆共同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兼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所載「詐欺集團成員」均更正為「不詳詐騙者」,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簡永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7年)為低,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不詳詐騙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第16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考量其本案所犯之罪與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不相同,尚難認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不予加重其刑。
(五)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並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減刑之要件愈趨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上開修正及再修正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準此,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犯行既已於審判中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非鉅;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依被告所陳,告訴人匯入新臺幣(下同)3300元至 古必斌 上開帳戶後,其中1000元係轉匯至被告之街口帳戶,其餘款項則轉匯至不明之人的帳戶(見本院金訴卷第91頁),堪認上開1000元同時為洗錢之財物,亦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款項因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若仍就此部分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黃凡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鄭俊明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596號被告簡永隆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永隆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7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前,在不詳地點,以臉書Messenger收受古必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豐金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龍潭郵局(下稱龍潭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照片後,將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交付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前某時,在「魔力 貝永恆 初心-獅子專版」遊戲社群,以暱稱「 小六 」張貼出售遊戲裝備之不實訊息, 蔣嘉峰 於111年3月1日14時3分許瀏覽該訊息後,陷於錯誤起意購買,於同日14時47分許,依指示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開龍潭郵局帳戶後,由簡永隆指示古必斌分別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蔣嘉峰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蔣嘉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蔣嘉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簡永隆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簡永隆坦承古必斌提出之對話紀錄係其與古必斌對話紀錄,惟辯稱:伊沒有收購古必斌之龍潭郵局帳戶,伊轉帳給古必斌,之前伊在臺南工作,玩博奕遊戲,伊請古必斌幫伊購買遊戲點數,但是當時伊問古必斌要不要提供帳戶,他表示不要,就作罷,後來也只有以街口支付匯錢給古必斌請他幫忙購買遊戲點數,伊不記得街口支付帳戶係綁定何銀行帳號云云。2告訴人蔣嘉峰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告訴人蔣嘉峰遭詐騙,於111年3月1日14時47分許,轉帳3300元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3證人古必斌於本署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證人古必斌以臉書Messenger傳送其龍潭郵局帳戶之存摺照片予被告後,並依被告指示,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8日儲字第1110126894號函附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提供之合作金庫銀行神岡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對話紀錄1.龍潭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係古必斌所申辦。2.告訴人遭詐騙,匯款3300至古必斌前揭龍潭郵局帳戶。3.古必斌於111年3月1日18時38分許、19時19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匯1000元、2012元至指定帳戶。5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證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桃簡字第1322號、105年度桃簡字1676號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蔣嘉峰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384號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承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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