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2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244號原告 陳建佑 被告 薛育顯
郭睿璿 何建龍 廖忠信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2211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之被告在監或在押,如已表明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主義觀點,應尊重被告之意思。被告廖忠信於本件言詞辯論程序時在法務部○○○○○○○○○○○執行中,經其於開庭前具狀表示不願被提解到庭(見本院訴字卷第87頁),本院自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薛育顯因知悉原告未在其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旁工廠內(該工廠係由原告自民國107年11月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7000元代價向 林上輝 承租,下稱本案工廠),認有機可趁,竟與被告郭睿璿、何建龍、廖忠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方式,接續竊取本案工廠內如附表所示之物:
㈠被告郭睿璿於111年2月23日上午9時13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
之 林煒訓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本案工廠與被告薛育顯會合,被告薛育顯再通知不知情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址設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號)負責人 李瑞欽 於同日上午9時47分許,前往本案工廠。嗣李瑞欽到場後,被告薛育顯即向李瑞欽表示欲出售工廠內之物品,並要求李瑞欽協助派車搬運,惟因李瑞欽無法協助運送,僅於同日上午9時49分許,協助將空油桶1只(價值200元)載運至其所經營之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嗣被告薛育顯及被告郭睿璿自本案工廠內,將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並於同日上午10時5分許,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㈡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駕駛A車返
回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抵達,並與被告薛育顯及被告郭睿璿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再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9分許,駕駛A車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㈢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上午11時32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與被告郭睿璿、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上車,被告薛育顯並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駕駛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用之堆高機搬運本案工廠內之小型堆高機,另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被告何建龍駕駛B車共同將所竊取財物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
㈣被告郭睿璿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駕駛A車返回本案工廠,
並在路旁隨機招攬不知情之 林萬輝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前往本案工廠,由被告薛育顯於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駕駛堆高機將本案工廠內之農用搬運車及履帶搬運車搬運至林萬輝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拖吊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55分許指示林萬輝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再與被告郭睿璿及被告何建龍將如附表所示部分財物搬運至A車,於同日下午1時4分許,由被告郭睿璿駕駛A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將之載運至德億泰資源回收場變賣,共變賣得款4萬100元。
㈤被告郭睿璿於同年月24日上午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前往本案工廠,被告何建龍則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駕駛B車搭載被告廖忠信一同前往本案工廠,嗣被告郭睿璿即使用通訊軟體LINE聯絡不知情之 洪翊景 於同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本案工廠,並由被告薛育顯與被告郭睿璿與洪翊景議定以每公斤10元之代價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出售予洪翊景,被告廖忠信則在外把風。嗣由洪翊景操作吊爪將本案工廠內之廢鐵及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吊掛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再於同日下午3時29分許,將之載往不詳地址之地磅站過磅,被告郭睿璿則駕駛C車搭載被告薛育顯到場會同過磅,並以5萬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洪翊景,再由洪翊景將之載往不詳之資源回收場出售。
㈥因認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原告所有財物,且該財物經被告變
賣,原告無從取回,是原告就所受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依附表所示估價價值,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㈦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30847號起訴書對被告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203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被告薛育顯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郭睿璿有期徒刑1年3月、被告何建龍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廖忠信有期徒刑1年(見該刑事判決,即本院訴字卷第11-37頁)在案,而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2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基於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未經原告同意,竊取原告置放於本案工廠如附表所示之財物變賣,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告自應就此連帶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所示各財物之價格,連帶賠償原告共108萬5400元,即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上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11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19-2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185條、213條第1項、21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宣告之。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在本院民事庭審理期間,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生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書記官蔡秋明附表:
編號財物名稱數量價格1堆高機1臺15萬元2重機鋁梯3支1萬6000元3柴油發電機含變速箱(貨車用)4臺14萬元4千斤頂5臺1萬元5變速箱千斤頂2組1萬元6超薄汽車頂車機3臺12萬元7機車頂車機2臺2萬元8油壓機3臺1萬8000元9履帶搬運車1臺3萬元10農用搬運車(6輪)3臺4萬5000元11高壓清洗機4臺4萬8000元12CO2焊接機1臺4萬5000元13電焊機2臺6,000元14貨車差速器(含輪胎)3組1萬5000元15高壓油壓機2臺1萬2000元16農機柴油發動機3臺3萬元17發電機6臺4萬8000元18鋸臺5臺2萬5000元19抽水機3臺6,000元20挖土機篩斗1個8,000元21挖土機破碎機1個2萬8000元22馬達20顆5萬元23乙炔、氧氣及CO2鋼瓶25瓶10萬元24貨車升降尾門4組2萬4000元25吊升捲揚機2臺4,000元26廢鐵1批2萬4000元27電動破碎機3支9,000元28電鑽10支1萬5000元29離子切割機2臺2萬元30瓦斯爐1個1,000元31抽風扇2個6,000元32電動砂輪機4個2,400元合計108萬5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