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士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士豪於民國103年3月間某日起至
104年1月間某日止,以小貨車承攬運送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103年11月23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登記其親友 卓常玟 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水月台路與大彰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告訴人 周炳旭 騎乘登記其所有、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大彰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50公里之車速高速通過該交岔路口,被告煞避不及,其自用小客車車頭遂撞擊告訴人大型重型機車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右上臂挫傷等傷害。被告駕車肇事後,聽聞告訴人責備其開車速度太快,致生本案車禍,因此心生怨懟,竟當場萌生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岔路口,以臺語「我哩幹你娘」、「不要在那邊哭爸」等足以貶抑他人人格之話語,公然侮辱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依公訴意旨所述情節,核被告卓士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第314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葛永輝
法官陳義忠法官歐家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卓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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