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888號裁定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888號

原告 廖沛淳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第107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次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同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故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應於收受裁決書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之,逾越前揭法定期限始提起者,為起訴不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自民國112年8月14日起登記為牌號AVA-5809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主乙節,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1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59頁),原告對此亦不爭執。且本案如附表「舉發通知單文號」欄所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合稱舉發通知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均係發生在原告登記為車主之後,是原告稱過戶前之繳費單與舉發通知單均已繳納云云,與本案無關。復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第三、第四、第六、第七、第八、第九公路警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於附表「舉發通知單填單日/寄送日」欄所示之舉發通知單填單日填製舉發通知單,並於附表同欄所載之寄送日將舉發通知單寄送至系爭車輛之車籍登記通訊地址,即台中市○○區○○巷00○0號,並均由受雇人收受,有舉發通知單之送達證書與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5-119、127、257頁),是原告主張其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亦不足採。

三、原告未向被告申辦轉歸責係他人駕駛,被告續於113年8月12日作成如附表「裁決書文號」欄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以下合稱原處分),並於113年8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之戶籍地及車籍登記之通訊地址,分別由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及受雇人收受,此有原處分、送達證書及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257頁),參照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而細繹原處分內容,均已於附記一明文「受處分人不服本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為被告,向原告住所地、居所地、所在地、違規行為地或原處分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等語,是原處分教示內容已甚為明確而無易使人誤認之情事,原告收受原處分後若有不服,應自送達之翌日起,於30日內提起訴訟。又原處分送達處所皆位於臺中市西屯區,自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4日起算,並參照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本件並無在途期間,是起訴期間於113年9月12日(星期四)屆滿。惟原告遲至113年9月18日方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救濟,遞於同月20日轉至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7頁),原告起訴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起訴顯非合法,且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法 官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周俐君

附表:

編號

舉發通知單文號

舉發通知單填單日/寄送日

裁決書文號

1

國道警交字第ZGR801192號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GR801192號

2

國道警交字第ZCU362216號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CU362216號

3

國道警交字第ZCT599648號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CT599648號

4

國道警交字第ZGR803267號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GR803267號

5

國道警交字第ZHP448272號

112年12月18日/112年12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HP448272號

6

北市警交字第A01S3E5A8號

112年12月19日/112年12月21日

中市裁字第68-A01S3E5A8號

7

國道警交字第ZCT609904號

113年1月4日/

113年1月17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09904號

8

國道警交字第ZCT613632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13632號

9

國道警交字第ZCT617090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17090號

10

國道警交字第ZCT619693號

113年1月17日/

113年1月30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19693號

11

國道警交字第ZCT622419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22419號

12

國道警交字第ZCU378895號

113年2月1日/

113年2月20日

中市裁字第68-ZCU378895號

13

國道警交字第ZCT630394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7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30394號

14

國道警交字第ZCT634037號

113年2月22日/

113年3月7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34037號

15

國道警交字第ZCT639417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39417號

16

國道警交字第ZCU391945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U391945號

17

國道警交字第ZDT025103號

113年3月5日/

113年3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DT025103號

18

國道警交字第ZIT064685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IT064685號

19

國道警交字第ZCT645222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45222號

20

國道警交字第ZFR638066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FR638066號

21

國道警交字第ZCU398458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CU398458號

22

國道警交字第ZDT030841號

113年3月18日/

113年3月29日

中市裁字第68-ZDT030841號

23

國道警交字第ZCT651985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51985號

24

國道警交字第ZCU403649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U403649號

25

國道警交字第ZCT654677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54677號

26

國道警交字第ZCU406624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U406624號

27

國道警交字第ZCT654353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T654353號

28

國道警交字第ZAX105912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AX105912號

29

國道警交字第ZCU402754號

113年4月3日/

113年4月18日

中市裁字第68-ZCU4027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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