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九九三號上訴人 林定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林定達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共六次(均既遂,事實併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均為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如附表「主文」欄所示罪刑,及主刑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四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否認具販賣以營利之意圖,辯稱:是他們(即附表所示購毒者 彭俊瑜 、 紀政宏 二人)拜託伊去找門路,伊沒有賺他們的錢云云,及其原審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就附表編號5(此部分業經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以外之其餘五次犯行部分,陳稱:上訴人於第二次警詢及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上開部分所示犯行概括、籠統承認,縱事後再為歧異之辯解,仍無損其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合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各語,認均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見原判決理由之㈠及之㈡所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昧於事實,又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漏而不審,殊難令人甘服。⑵上訴人在第一審羈押訊問時,已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均為肯定之陳述,而於偵查中先為簡單自白,縱因不識法律而事後再為歧異之辯解,乃無損其已自白犯罪,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卻認上訴人不得邀上開寬典之適用,顯違證據裁判、平等、比例原則之精神,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專憑己意再事爭辯,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邵燕玲
法官徐昌錦法官李麗玲法官林立華法官孫增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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