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9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秉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秉翰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鍾秉翰明知依現今生活狀況,任何人均可輕易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名義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且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查緝,如將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作為詐欺等犯罪使用,並預見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目的,竟基於縱若有人持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得利故意,先於民國109年10月24日持其胞女鍾○○(103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之證件至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新莊幸福二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預付卡後,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4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註冊社群軟體臉書ID為000000000000000號、暱稱為「 李秉祐 」之臉書帳號(下稱本案臉書帳號)後,再於112年4月13日,以本案臉書帳號張貼佯稱可收購電信小額付費換現金之臉書廣告,致 湯荃 陷於錯誤,提供手機門號綁定之電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於網路商店消費,本案詐欺集團遂於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購買如附表「訂單編號」欄所示編號之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點數後,由湯荃輸入驗證碼完成交易,使本案詐欺集團獲得上開點數。
理由
一、訊據被告 鍾秉翰固 坦承有以女兒鍾○○之名義申辦本案門號,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申辦本案門號是為了要玩賽車遊戲要綁定門號,但我自己的門號已經綁定過了不能再綁,我的證件又不能再申請門號,所以我才拿女兒的去申請。我申辦這個門號當天就綁定遊戲,綁定完我就將SIM卡丟掉了,當天我趕著去工作就沒有辦停話,半年後我才去辦停話是因為想說沒有用到,就一次把2支門號停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經查:
(一)本案門號確為被告持其女之證件申設,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頁反面、46頁、本院易字卷第16至17頁),復有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用戶授權代辦委託書、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至12、32頁)。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門號後,以本案門號申辦本案臉書帳號,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致告訴人湯荃陷於錯誤而輸入驗證碼,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等情,為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Facebook調閱案件申請單及其附件、本案臉書帳號ID網頁截圖、MetaPlatforms公司函覆資料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4至30頁)。足認本案門號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作為詐欺告訴人之工具,且成功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點數無訛。
(二)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為確保達成詐欺取財之目的並躲避檢警追緝,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作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衡情,通常會先取得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之同意才使用,否則倘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與被害人聯絡之工具使用,亟易因遺失行動電話門號之所有人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著手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時,過程中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業已掛失,而使詐欺集團無法進一步指示被害人匯款、轉帳等後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或因該行動電話門號所有人已報警處理,使犯罪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犯行過程中輕易遭受檢警鎖定並追緝,犯罪集團自不可能冒此風險使用他人遺失之行動電話門號。況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屬細小物品,倘不慎遺失,除非刻意尋找,否則多半遭踐踏損毀或誤為碎片垃圾而丟棄,其遺失掉落後,恰由從事詐騙之不法分子拾獲,並進而作詐騙工具使用之機率甚低。再者,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辦門號換現金等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所有人申請停話之行動電話門號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必要,此為本院審理此類刑事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基此,被告應係於109年10月24日申辦本案門號後,至同年月30日4時30分許間之某時,將本案門號預付卡交付某不詳之人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資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目前電信實務上欲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非難事,且個人所得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數目幾無上限,通信費用之收費標準亦未因人而異,是倘非供作不法犯罪使用,衡情尚無不以自己名義申辦、使用之必要,況申辦行動電話者需負擔相關通信費用,且行動電話門號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當不致提供個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縱有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始行提供,一旦有人不自行申辦,而以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方式使用門號,依一般常識認知,極易判斷乃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基於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較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參以近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電話門號以躲避警方查緝,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已年33歲,為身心、精神均正常之成年人,且具有相當工作經驗,對於上述常情事理,具有相當的認知理解及判斷能力,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可能用於詐欺得利犯罪一節,應有所預見,而有容任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使用之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固以上詞置辯,然被告又於110年4月12日辦理本案門號停話,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且有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2頁),顯見被告亦知悉門號如不使用,須向電信公司停話,而不得隨意丟棄。再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門號於當天綁定完賽車遊戲後即丟棄而未再使用,其於申辦完本案門號半年後,卻突然想起要將本案門號停話,已與常情相違。是被告辯稱其於申辦本案門號當日,即將本案門號隨意棄置而未提供他人使用,難認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告訴人遭詐騙而提供其電信帳號供本案詐欺集團購買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點數,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者並非有形財物,而是儲值點數後使用網路平台提供服務之利益,應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本案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固容任他人將本案門號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但終究提供電信門號之行為,並非屬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證明其以正犯之犯意參與詐欺得利犯行,或與正犯有何犯意聯絡,自應認定被告主觀上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
(二)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應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本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僅詐得客體是否為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是此罪名之變更,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分別於如附表「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多次回傳驗證碼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購買點數,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得利之犯行,致使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更提高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危害交易秩序與人我互信,並造成告訴人實際財產損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元、須扶養就讀國小及國中之子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凱寧
法官許菁樺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有象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訂單編號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MFZ000000000000號1,690元2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MFZ000000000000號670元3112年4月13日21時54分MFZ000000000000號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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