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抗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8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李冠勳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8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年○月○○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準此,債務人若能透過債務清理程序解決債務,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等可能致生道德上風險之情事者,自應令其有進入消債條例所定債務清理程序之機會。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於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職此,判斷債務人是否陷於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應就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收入及合理支出範圍,綜合判斷其清償能力,洵為正的。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認定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子女之
扶養費、尚有餘額1萬1,200元,而依此計算逐期清償可於6.3年將債務償還完畢云云。惟原裁定計算有誤,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3萬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9,200元、未成年子女扶養費9,600元,餘額應為6,200元(35,000-19,200-9,600=6,200),而非1萬1,200元;依此計算,抗告人須長達11.4年始能將債務清償完畢(847,781÷6,200÷12≒11.4),更遑論債務仍須另行累計每月高額之利息及違約金,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實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而有借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
㈡又原裁定以抗告人主張配偶無故離家、未負擔扶養費用未舉
證以實其說,而認定扶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應以9,600元列計云云。惟抗告人配偶目前未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乙節,屬於消極事實,抗告人實難舉證證明之,原審就此未曾要求抗告人補正任何相關資料或進行任何調查,開庭審理時亦未曾就此命抗告人陳述意見,即逕認抗告人之主張難以採信,實難認為妥適。實則抗告人與配偶業經本院調解離婚,雙方雖同意離婚、約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負擔由抗告人任之,惟未能就女方負擔多少扶養費用有所共識,而須由本院家事庭繼續審理,應能間接得知女方目前確實未負擔、支出任何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稽此,抗告人目前獨自扶養未成年子女,倘以每月1萬9,200元計算,已有入不敷出之情況(35,000-19,200-19,200=-3,400),益徵抗告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
㈢再原裁定固以抗告人如逐期每月清償1萬1,200元,可於6.3年
將債務清償完畢,認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惟債權人並未予抗告人逐期清償1萬1,200元之機會,此有原裁定提及最大債權銀行中信銀行不同意變更還款契約、不到場進行調解可稽。實則抗告人與金融機構之借款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抗告人目前每月須還款約2萬5,000元,依抗告人目前收入支出狀況,實無力負擔;遑論債權人已聲請向抗告人強制執行,抗告人並無逐期清償1萬1,200元之機會,而須一次清償高達84萬7,781元之債務總額,依抗告人目前財產、收入狀況,已足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綜上所述,原裁定認抗告人得於6.3年逐期將債務清償完畢,
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實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聲請本件更生,主張其擔任廚師,配偶離家不知行蹤
,獨自扶養約4歲小孩,薪資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女兒扶養費後,幾無剩餘,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表示因抗告人貸款期間過近,依公司政策無法提供調解方案,因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存摺、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新莊區農會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存簿儲金簿、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本院112年度婚字第529號和解筆錄、113年5月9日新北院楓113司執和53943字第1134064334號執行命令等件影本附卷(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至31、35頁、原審卷第51至162頁、本院卷第15至22頁)。又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5號卷宗,並查核本件抗告人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是故抗告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本件抗告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中和宴會廳,月薪約3萬5,000
元,與父母同住,扶養1名未成年女兒等語。本院審酌抗告人所提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饗賓餐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至4月薪資明細表(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20至22頁、原審卷第53頁),抗告人之最高勞保投保薪資為3萬6,300元,而112年2至4月之實領薪資分別為3萬4,390元、3萬3,185元、3萬5,385元,認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中和宴會廳月薪約3萬5,000元,應為可採,故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5,000元。至於必要支出,抗告人主張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新北市當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之1.2倍提列,核與法相符,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為1萬6,400元,其1.2倍為1萬9,680元,故抗告人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9,680元。抗告人另主張其與配偶前已和解離婚,現獨立扶養未成年女兒,每月應支出與其同額之扶養費。惟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縱使抗告人離婚時約定未成年女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歸由其單獨任之,然其前配偶對未成年女兒仍負有相同扶養義務,故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女兒扶養費之支出應以9,840元為公允(19,680÷2=9,840)。準此,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應為2萬9,520元(生活必要費用19,680元+未成年女兒扶養費分擔額9,840元=29,520元)。
㈢承上,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萬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
出2萬9,520元,尚餘5,480元(35,000-29,520=5,480)。抗告人目前負債總額約85萬3,088元(含金融機構債權總額792,586元、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債權額60,502元,見本院司消債調字卷第46、47、49頁),倘將前開餘額5,480元全部用以清償債務,則須約13年方有可能清償完畢【853,088元÷(5,480元×12月)≒12.97年,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已遠超過一般更生方案以6年72期作為更生重建之基準,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應予更生重建生活,始符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予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應認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至抗告人之清償能力尚處於流動性狀態,日後有增加清償能力之可能性非低(抗告人前陳報擔任廚師,每月薪資40,000元),是抗告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重新調整收入、支出項目數額,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聲請人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抗告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行調解時稱每個月能還5,000元),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筱琪
法官胡修辰
法官莊佩頴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