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竹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竹簡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竹簡字第三二三號
原告乙○○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甲○○之真正住所或居所(含被告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有記載被告之住所地址,惟經本院依該址送達,卻因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李承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B法院書記官呂超上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