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36號聲請人新北市中和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來順 訴訟代理人 李巧鈴
陳英琪 劉志瑋 相對人 李妍曦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透支、墊款、保證、應收帳款承購、信用卡消費款之債權及票據之權利,包括本金、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費用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1年7月5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11年7月7日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111年7月7日分別向聲請人借用6,000,000元、5,000,000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個人購屋貸款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1年12月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10,900,093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個人購屋貸款契約2份、催告書及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5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謝嘉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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