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9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強制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90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美選任辯護人林石猛律師
張宗琦律師上列被告因強制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美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麗美係址設屏東縣○○鄉○○路○號「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下稱○○之家)」院長,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分別於民國95年11月及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均為○○之家院童,被告明知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均為12歲以下之兒童,竟為以下行為:㈠於104年間某日時,因代號2男童趁院童代號4男童(00年
0月生,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廁所時,欲捉弄代號4男童,被告察見後,即基於強制之犯意,拿免洗杯給代號4男童,要代號4男童在免洗杯中承裝尿液給代號2男童喝,代號
2男童不從,被告便強行將尿液倒入代號2男童的口中,妨害代號2男童行使自由權利(下稱尿液事件);㈡於105年
4、5月間某日時,因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傳紙條邀約到廁所實驗親密行為,而該紙條經○○之家某教保員發現後阻止上開2院童,並將此事報告被告,被告復基於強制之犯意,強迫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且不准許其等將辣椒水吞下,而須持續將辣椒水含在口中,約過5分鐘,才准許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將辣椒水吐掉並去浴室漱口,使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行無義務之事(下稱辣椒水事件)。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尚須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若被害人之指證本身已有重大瑕疵,依嚴格證明之法則,自無法憑為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80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理由詳下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論述以下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訊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代號2男童、證人即被害人代號7女童、證人即代號4男童、證人即代號2男童之本案個管社工甲○○於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9566000號函暨個案真實姓名摘要表、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兒少保護個案工作(服務)紀錄表、嘉義縣政府所具「屏東縣私立○○之家調查報告摘要」各1份等件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強制犯行,辯稱:我沒有因發現代號2男童要捉弄代號4男童而制止他;至於代號2男童傳紙條寫說「要不要做個實驗」給代號7女童的事情,我記得是有一天晚上 張詠翔 教保員向我報告,我隔天回來以後有針對這件事情做宣導,我有問代號2男童要找誰、去哪裡做實驗;我宣導時老師、全部院童都在場。事後沒有因為這件事情處罰院童,我只是跟老師說要好好照顧小孩,也告訴院童要保護自己;小孩子今天說這種不是事實的話,我很難過等語(本院卷一第51至52頁)。經查:
㈠被告於104、105年間職務為○○之家之院長,且代號2、
4男童及代號7女童當時均住在○○之家。而於105年4、
5月間,代號2男童曾書寫「要不要來做個ㄕˊ驗」內容之紙條(下稱本案紙條)邀約代號7女童,經○○之家教保員發現後向被告報告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4至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代號2男童(下稱代號2男童)、證人即被害人代號7女童(下稱代號7女童)、證人即代號4男童此部分證述相符(他字卷第25至26、43頁;本院卷第252至253、266至268、272至274、288、330至
332、334至33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108年6月11日屏府社工字第108195660000號函附個案真實姓名摘要表、屏東縣政府107年1月2日屏府社婦字第10684478500號函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105年4-5月安置兒少清冊、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108年12月16日屏慈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危機事件改善處遇報告書、會議紀錄,及代號2男童所寫之本案紙條等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55頁;本院卷第63、165至199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㈡關於尿液事件部分⒈有關尿液事件當日的事發經過,代號2男童與代號4男童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代號2男童部分:
①於105年7月4日社工對其進行第5次會談時,第一次提
到尿液事件,而該日及翌(5)日第6次會談的過程中,均僅抽象提及被告曾叫他飲用代號4男童之尿液一事,且陳述尿液事件為被告第一次虐待他的經驗,但就事發具體詳細經過均未能有所描述,此有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
②於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僅表示對於尿液事
件有印象,但時間經過太久了,無法具體描述等語(偵卷第33頁)。
③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先是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在
○○之家犯錯遭被告處罰之方式時,僅僅回答是用木頭做的打手心,且無其他處罰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有無逼你喝不想喝的飲料時,才回答:被告有叫我喝辣椒水,除了辣椒水之外,沒有其他的飲料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54、256至257頁),始終未提及尿液事件。遲至檢察官明確向其提問:有無喝同學的尿液時,才回答:有(本院卷一第257頁)。並於後續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進一步就尿液事件之地點、方式等事發經過訊問時,始證述:被告看到我進洗手間在看代號4男童上廁所,就叫代號4男童尿在免洗碗內要我喝下去,被告是在廁所裡叫我喝尿的,被告是抓著我後面,將裝有代號4男童尿液的免洗碗直接往我嘴巴倒,我嘴巴閉上,沒有喝到,尿液就流到脖子跟身體。當時只有我、被告及代號4男童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7至259、26
2至265、270至271頁)。④觀諸代號2男童上開歷次證述,可知代號2男童均非在社
工前幾次訪談及公訴檢察官訊問之初即第一時間表達發生過尿液事件。參以代號2男童在距離尿液事件案發較近之社工訪談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時點,均未能就尿液事件之原因背景、事發經過有所具體交代說明,反倒在案發後5年於本院審理時,能就整個尿液事件過程鉅細靡遺的陳述,是其證述已明顯有不合理之處。則代號2男童是否確實曾遭被告強迫其飲用代號4男童之尿液,已啟人疑竇。
⑵代號4男童部分:
①於105年7月4日,社工對其進行第3次會談時,代號4
男童提及想起一個不知道算不算是代號2男童受虐的經驗即尿液事件。而於翌(5)日,社工欲進一步了解尿液事件時,代號4男童即補充敘述:應是去年(104)某天早上發生的,因當時我在上廁所,沒有鎖門,代號2男童想捉弄我,所以開了我的門,被告走進來聽見我對代號2男童說:「變態阿」,被告遂拿免洗杯給我,叫我裝尿拿給代號2男童喝;被告叫代號2男童到廁所,並拿裝尿的免洗杯給他,代號2男童不從,被告硬把裝尿的杯子倒入他的嘴巴,代號2男童自覺雖然有緊閉嘴巴,但有喝到一點點尿,其他的都流出來了等語,此有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在卷可佐(偵卷第59頁反面)。
②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約104年某日
中午,被告、代號2男童、我跟其他同學,還有男女老師都在客廳,當時我跟老師們說我要去上廁所,被告聽到就要我拿紙杯去裝我的尿,尿完我拿給被告,被告就交給代號2男童,要他去男廁喝,當時我要回我房間,經過男廁,有看到代號2男童在喝,男廁只有被告跟代號2男童等語(他字卷第44頁)。
③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則證述:有印象我的尿液給
代號2男童喝,但不是被告要求的,我確定是 吳延齡 (音譯)老師要求我的,我不知道原因,被告沒有在現場,我是走去廁所的路上經過辦公室看到老師,老師就拿紙杯給我,叫我尿在紙杯裡,我有照做。代號2男童就是在廁所裡拿紙杯起來喝,我猜他有喝進去,但應該沒有吞下去,代號2男童沒有做抵抗的動作,衣服沒有弄髒,自己拿著就喝了。我在○○之家的期間,代號2男童被要求喝尿就只有這一次。我忘記當時偵訊為什麼會說是被告,被告當時不在場。我今天所述比較正確,因為長大了,會分辨一些事情了等語(本院卷一第276至281、283至285、28
9至292頁)。④觀諸代號4男童上開歷次證述,對於尿液事件的起因先是
向社工陳述該事件是被告為懲罰代號2男童偷看代號4男童上廁所之行為,之後在偵訊時卻僅稱被告聽到代號4男童向老師報告要去上廁所,就要求代號4男童用紙杯裝尿給代號2男童飲用等語;又對於尿液事件中代號2男童飲用尿液之過程,先稱是被告將裝有代號4男童尿液之紙杯硬倒入代號2男童嘴巴,代號2男童有嘴巴緊閉的情形,嗣後卻又於審理時稱代號2男童是自己拿著紙杯喝,沒有抵抗等語,前後證述已大相逕庭。另有關於尿液事件中逼迫代號2男童飲用尿液之行為人究竟為何人之關鍵問題,代號4男童更是於審理中變更過往之證述,證稱並非被告,而是吳延齡(音譯)老師。則代號4男童最初證稱代號
2男童曾遭被告強迫其飲用代號4男童之尿液一事,已存在有諸多疑點。
⒉ 佐以 尿液事件曝光之始末,是於105年7月4日代號4男童
與代號2男童一同與社工甲○○、壬○○共同會談時,先由代號4男童想起並提出,再由社工進一步詢問代號2男童後,代號2男童始陳述被告曾叫代號4男童用免洗杯裝尿給他飲用。嗣於翌(5)日,社工甲○○、壬○○再次與2位男童共同訪談,進一步詢問關於尿液事件之事實情節及背景概要時,過程中多由代號4男童陳述細節經過,此有前引代號
2男童個管社工甲○○及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2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第59頁反面)。由上述訪談過程,可知尿液事件最初經提出及細節陳述,均是由代號4男童立於一個較為主動的角色描述整起事發經過。反倒應為尿液事件主角之代號
2男童,則是處於被動附和的地位。倘若尿液事件真如代號
2男童所述是其第一次遭被告虐待之經驗,則就代號2男童而言,該事件之原由及經過理應銘記在腦海中。然而,無論是在社工訪談過程中或本院審理時,代號2男童都是在代號
4男童或檢察官等旁人提及有尿液事件一事時,才順勢談到自己有遭被告逼迫飲用代號4男童尿液之經驗,顯然並非身歷其境者所應有之反應。綜合2位男童對於尿液事件的陳述詳細程度與表現態度之差異以觀,以及2位男童之證述尚存在有以上之瑕疵,自無從以其等證述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尿液事件之強制犯行。
㈢關於辣椒水事件部分⒈有關辣椒水事件當日的事發經過,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與代號4男童之歷次證述如下:
⑴代號2男童部分:
①於105年7月1日與社工 吳惠雯 進行第2次會談時,代號
2男童聽聞社工提到代號4男童有說出自己遭被告逼吃辣椒等遭不當管教之情事後,向社工證明代號4男童所述屬實;於105年7月14日進行第7次會談時則提到:我和代號7女童兩人都有被餵吃辣椒,全部的小孩都有看到等語;再於105年8月26日進行第8次會談時,以行動及玩偶示範被告請工作人員去用碗調辣椒加屎,並表示:被告自己拿湯匙餵我及代號7女童,我當時感到很辣,都從嘴邊流出來了等語。同日與鹽埔區家庭福利服務中心督導會談時,另表示:辣椒由冰箱拿出,院長自己調辣椒加屎(院長以口說方式,觀察為一粒粒物狀)用東西攪拌後,逼我與代號7女童吃下去等語。上開各次會談情形,有前引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及屏東縣私立○○之家調查報告摘要在卷可佐(他字卷第9頁;偵卷第56頁至第57頁反面)。其中當日與社工進行第8次會談之內容經辯護人聲請勘驗錄音檔案部分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至99頁):
(檔案名稱:0826莊生,勘驗時間:10分30秒至11分18秒
,社工人員問,代號2男童答)問:她真的有要加屎喔!答:對啊!問:你有看到大便嗎?答:沒有啊。
問:那你怎麼知道有大便?院長說的嗎?答:那是叫別人用大便的。
問:誰誰誰?是誰?答:不知道耶。
問:那你怎麼會知道有大便?是誰端進來的?院長有沒有自己說她叫誰去調大便去找大便。
答:有,有,有。
問:誰?是誰?快點跟我說?答:那個 小黃 姐姐啊。
問:小黃姐姐嗎?答:不知道是誰啊。
問:快點跟我說?到底是誰啊?答:不知道啊!問:去調大便,加辣椒?答:我真的不知道是誰。
問:忘記了是不是?答:對啊。
②於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辣椒水事件依
稀記得是一名吳姓男老師準備好給被告,被告叫我喝的;我被處罰喝辣椒水的次數只有1次,該次還有代號7女童受罰等語(偵卷第34頁)。
③於109年5月6日本院審理時,先是對於檢察官訊問其在
○○之家犯錯遭被告處罰之方式時,僅僅回答是用木頭做的打手心,且無其他處罰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253頁)。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被告有無逼你喝不想喝的飲料時,才回答:被告有叫我喝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253至
254頁)。對於辯護人及本院訊問辣椒水事件之事發原因時,均表示忘記了,嗣經本院訊問其有無寫紙條邀約代號
7女童及提示本案紙條後,代號2男童始證述:老師有發現這紙條,然後去告訴被告,被告知道之後就有喝辣椒水這件事,喝辣椒水應該是傳遞該紙條的處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60、266至268頁)。再後續面對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訊問關於辣椒水事件之事發經過,證述:我有與代號7女童同時被處罰在被告寢室喝辣椒水,代號7女童有哭,但後來還是有喝下去。我有說我不想喝,被告逼了我蠻多次,約1、2分鐘我才喝下去,被告沒有捏我的鼻子或撬開我嘴巴喝;我忘記被告有無具體的動作或方式逼我喝。是一個吳姓男老師拿辣椒水給被告,被告再拿給我的,辣椒水是用免洗碗裝的,就紅紅的有辣椒;我有將辣椒水放到嘴巴,沒有吞下去,被告後來叫我去廁所吐掉;喝的時候還有一些同學在場,但我忘記有哪些同學,應該有超過3個人,代號4男童跟我姊姊(下稱代號3女童)都有在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54至256、260至262、265、268至270頁)。
④依代號2男童上開歷次證述,可知代號2男童遭被告處罰
食用辣椒物品的經驗僅有1次,且事發原因為與代號7女童互傳紙條,然而代號2男童卻對於唯一一次經驗中究竟食用的物體是辣椒加屎或是辣椒水,以及協助被告盛裝辣椒水之人是「小黃姊姊」或是吳姓男老師,前後說法已有不一致。又在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訊問「在○○之家犯錯遭被告處罰之方式有哪些」、「被處罰喝辣椒水的事發原因」等關鍵問題之初,均未能適時地予以回應整起辣椒水事件的事發經過,而是待檢察官及本院進一步將問題具體特定為「被告有無逼你喝不想喝的飲料」、「當初你有無寫紙條約代號7女童出來」,並提示本案紙條後,代號2男童方能陳述辣椒水事件之始末。由前述代號2男童對於單一嫌惡經驗之證述反覆,及交互詰問過程中須待旁人提點才能陳述辣椒水事件過程之反應,已可合理懷疑代號2男童遭被告強迫飲用辣椒水一事之真實性。
⑵代號7女童部分:
①於105年7月1日與社工壬○○進行第1次會談時,經壬
○○社工向其提及代號4男童曾表示被告有逼院童吃辣椒等不當管教情事時,代號7女童表示確有辣椒水事件,並進一步揭露代號2男童邀其實驗親密接觸兩次,被工作人員發現,遂轉知被告;而對於被告說辣椒加屎,猜測只是被告嚇唬人之說法,此有證人即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許雅惠於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其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及屏東縣私立○○之家調查報告摘要附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本院卷二第107頁)。
②105年11月14日嘉義縣社會局社會工作科個案摘要表中記
載:代號7女童表示當時與代號2男童互傳紙條受罰,有遭被告強迫餵食辣椒醬2匙,且須等到被告說可以,才能將辣椒醬吐掉等語(他字卷第15頁)。
③於106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代號2男童有
傳寫要做實驗的紙條給我,被告有說如果代號2男童再傳紙條給我的話,要馬上告訴她,她會重罰代號2男童;被告有強迫代號2男童跟我喝辣椒水。我已忘記那次是什麼時候了,只記得當天約下午3、4點的時候,院長找所有園區小朋友到諮商室集合,被告就抓著代號2男童的內褲罵他說,再這樣的話,她就要麻煩志工把狗狗帶來讓牠與代號2男童交配;然後被告就抓著被害人代號2男童,並拿起放在旁邊的剪刀剪下代號2男童前額瀏海頭髮一刀,剪完之後,就大力地把他推到旁邊的沙發上;被告之後就請女性黃老師委託院生 包宜珊 姐姐(當時應是 高樹國中 國中生,下稱代號5院生)去準備辣椒水,後來代號5院生就將辣椒水拿給被告,被告就強行餵食我跟代號2男童,規定我們不能吞下去,如果吐出來,被告就會再餵我們一口,約過了5分鐘,被告就叫我跟代號2男童去浴室漱口,把辣椒水清除掉;喝辣椒水的過程,有被告、我、代號
2男童、代號4男童、代號3女童,還有廖O婷、林O吉、林O宏、劉O萱這些小朋友在場,其他老師都在外面,因為通常諮商室是不能隨便進去的,當時諮商室的門、窗都是關著的等語(他字卷第26至27頁)。
④於109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訊問時,先證
述有印象遭被告處罰喝辣椒水2、3次以上,但卻表示沒有印象被處罰喝辣椒水之原因。經檢察官進一步訊問有無與代號2男童一起喝辣椒水時,答稱:有,然已忘記事發經過情形,也沒有印象與代號2男童傳過紙條。檢察官請求本院提示本案紙條後,即表示:有看過該紙條,是有一天我要睡覺的時候,代號2男童拿這個紙條到我房間給我,之後我有拿給其他同學看,好像也有老師告訴被告,沒有印象被告知道之後發生什麼事等語(本院卷一第332至
335頁)。隨後檢察官逐一提示並訊問代號7女童於前開
106年3月2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製作之筆錄有無據實陳述時,代號7女童均答稱:有(本院卷一第335至337頁)。再後續面對檢察官、辯護人及本院訊問關於辣椒水事件之事發經過,證述:我喝辣椒水沒有吞下去,被告不准我們吐出來,她說如果吐出一口就再餵一口,所以我只能忍住,含了幾分鐘,後來被告說可以吐掉,我跟被害人代號2男童就一起去廁所洗手檯吐掉;喝辣椒水的地點是在諮商室;辣椒水是庚○○老師跟代號5院生她們拿來給被告之後,被告裝在一個不鏽鋼碗裡用湯匙餵我們,拿辣椒水的庚○○老師好像也有在現場;辣椒水不太像是液體,是有點像辣椒醬,平常我們在○○之家用餐,只有提供肉粽用的甜辣醬,所以我沒有看過這一種辣椒;我跟代號2男童有傳遞過2次紙條,第一次是他傳給我,第二次是我傳給他,辣椒水事件與兩次都有關係,本次辣椒水事件跟代號3女童沒有關係,但代號3女童也有跟我們一起被罰過喝辣椒水等語(本院卷一第337至341、346、348至
352頁)。⑤觀諸代號7女童上開歷次證述,對於遭被告處罰食用之物
品究竟為辣椒醬或辣椒水,前後所述已有所出入。又代號
7女童在本院審理之前的各次證述,均僅有提及與代號2男童互傳紙條被處罰飲用辣椒水(醬)的經驗,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印象遭被告處罰喝辣椒水2、3次以上,是其證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更何況代號7女童於審理之初面對檢察官訊問被處罰喝辣椒水的原因、與代號2男童一起被處罰喝辣椒水的經過、有無與代號2男童傳紙條等問題時,均表示沒有印象,卻又能於檢察官逐一提示其於檢察事務官前製作之詢問筆錄後,就辣椒水事件整起事發經過及細節證述甚詳。則代號7女童究竟是親身經歷辣椒水事件,或者只是附和重覆他人或自己之前的供詞,已不無疑問。
⑶代號4男童部分:
①於105年6月30日第1次與個管社工壬○○訪談關於是否
適應○○之家生活時,首次揭露於105年4、5月間,代號2男童寫字條邀約代號7女童到廁所實驗親密行為,及後來又和代號7女童說想要親雞雞等,經被告發現之後,被告有責打代號2男童,且逼代號2男童和代號7女童吃辣椒加屎等情事。再於105年7月11、14日第5、6次會談時提及:第一次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抱抱實驗被抓到處罰是發生在4月9日,因當天有廟會、鞭炮聲,這次我是聽代號3女童說的;5月那天,大約在中午前,我和代號7女童打鬧後都有向被告告狀,我向被告告狀說看過代號7女童給代號2男童寫的色情字條,於是被告叫他們兩人進來諮商室責罵並打腳底板;被告後來讓我出去,我出去之後又聽到代號2男童淒慘的哀嚎哭聲及棍打聲響,被告修理完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之後,就叫機構內全部的小學生進去(代號3女童及 林氏 兄弟,代號6女童即劉O萱好像在場、代號11女童即廖O婷不確定在不在現場),故意讓大家親眼看被告強迫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吃辣椒,他們2人口水都掉下來了,被告並警告以後誰敢跟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一樣,就叫去跟狗交配等語,此有前引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附卷可佐(偵卷第59頁、第60頁正反面)。
又於105年8月26日與社工進行第7次會談之內容,經辯護人聲請勘驗錄音檔案部分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9至100頁):
(檔案名稱:0826莊生,勘驗時間:38分9秒至38分39秒)
社工人員問:你看到的時候他們已經吃了嗎?代號4男童答:整個流口水。
社工人員問:你就沒有看到抹的部份?你有沒有看到?代號4男童答:沒有。
社工人員問:辣椒是辣椒醬還是一根一根的辣椒?代號2男童答:辣椒醬。
社工人員問:機構裡面有辣椒醬?代號2男童答:有啊。
社工人員問:是不是像吃粽子的那種辣椒醬?代號4男童答:對,那一種。
②於106年5月1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某日下午5、
6點,被告把所有小朋友集合到諮商室,因為有人向被告告狀說代號2男童跟代號7女童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被告叫代號5院生去準備辣椒水再交給院生己○○,再由己○○交給被告,被告就強迫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喝辣椒水,他們喝了4、5口,被告就叫他們去漱口。當時沒有其他老師跟行政人員等語(他字卷第43頁)。
③於109年5月26日本院審理時,面對檢察官、辯護人訊問
辣椒水事件事發經過時,證稱:我在○○之家看到喝辣椒水的處罰就只有1次,就是代號2男童跟他姊姊即代號3女童受罰,沒有其他人了,是在諮商室同一次被處罰的,辣椒水好像是用碗裝的,好像是被告叫代號2男童喝,是含在嘴裡一陣子後吐出來再去漱口,我跟其他院童在現場有看到,其他院童的名字我不想說。印象中代號7女童有在場,但我沒有印象代號2男童跟代號7女童一同被處罰等語(本院卷一第274至275、282至283、286至287頁)。經本院進一步訊問代號4男童有無發生過代號2寫紙條邀約代號7做實驗的事情,代號4男童始證稱:想一下後好像有,被告有集合告誡我們,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也有因此受罰,處罰內容我忘記了,但不是喝辣椒水,代號7女童跟喝辣椒水沒關係,我不知道偵訊當時為何會說成代號7女童,我應該是說代號3女童。辣椒水事件,代號5院生印象中好像有在現場等語(本院卷一第288至289、292至293頁)。
④觀諸代號4男童之上開證述,其對於代號2男童、代號7
女童遭被告處罰食用之物品究竟是辣椒加屎、辣椒或辣椒水,與前2名院童同樣均有前後陳述不一致的情況。又代號4男童就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被處罰之原因亦莫衷一是,先稱是「代號2男童寫字條約代號7女童到廁所實驗親密行為,及後來和代號7女童說想要親雞雞」,後又稱「是我向被告告狀說看過代號7女童給代號2男童寫的色情字條」,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再稱「是有人向被告告狀說代號2男童跟代號7女童在廁所不知道做什麼」等語。更甚者,代號4男童於審理時證稱辣椒水事件的受罰對象其實是代號2男童與其姊姊代號3女童,而非其過往其所證述的代號7女童。則代號4男童的證言既存在有上述差異懸殊之情況,益顯辣椒水事件之存在與否確有可疑之處。
⑷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與代號4男童(下合稱3位院童)
除就自身之證詞有如前所述之矛盾外,進一步交叉比對3人對於辣椒水事件之說明,尚有對於受罰之地點(在○○之家諮商室或被告寢室)、為被告準備辣椒水之行為人(吳姓男性老師、庚○○老師、代號5院生或代號1院生)、遭被告處罰食用之物(辣椒加屎、辣椒醬或辣椒水)等事項證述不一致之情形。是以,當無法逕 以渠 等有明顯瑕疵之證詞認定被告有以強迫飲用辣椒水之方式作為處罰代號2男童與代號
7女童之事實。⒉然而,3位院童對於辣椒水事件事發經過之證述雖有上述歧
異之處,但就當天事發在場之人不只他們3人之說法均屬一致,且依渠等歷次證述,可知被告在處理代號2男童與代號
7女童互傳紙條之行為當下,應同時有代號3女童、代號6女童、代號11女童、林O吉、林O宏、己○○、代號5院生及庚○○老師等人在場。而上開部分在場人之證述如下:
⑴代號3女童表示未聽聞機構有不當管教或發生性議題事件,
有屏東縣私立○○之家調查報告摘要在卷可佐(他字卷第7頁)。
⑵代號5院生則否認任何不當對待,對通報事件也表示不知情
,亦有前引調查報告摘要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頁)。並於
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我完全沒有看過被告強迫院童喝辣椒水的場景;我也不曾受被告委託準備辣椒水或幫忙遞送辣椒水等語。對於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詢問是不是因為還安置在「○○之家」,所以不敢講實話之問題時,則答覆:我現在就學且一個人在外租屋,只有○○之家的老師跟我聯絡時,我才會回○○之家幫忙等語(偵卷第34頁)。
⑶代號6女童承認被告有以棍子體罰為家罰,但未提及辣椒水事件,同有前引調查報告摘要附卷可查(他字卷第7頁)。
⑷證人即○○之家生輔員庚○○部分:
①於106年4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代號7女童
所稱辣椒水事件當天我應該在場,但是我對這件事情沒有什麼印象等語(他字卷第37頁)。
②於109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在○○之家服務期
間,不曾經歷過院生被餵食辣椒水處罰之事件。沒有代號
7女童所述我幫忙準備辣椒水交給被告餵食辣椒水做處罰的事情,也沒有看過被告用餵食辣椒水作為宣導或處罰之方式等語(本院卷一第355至356頁)。
⑸證人即院生己○○於109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
在○○之家生活這7年期間,沒有看過或聽說院童被以餵食辣椒水的方法處罰,我沒有幫忙準備過辣椒水;如果院童做錯事,就是處罰洗碗、打掃,沒有其他處罰方式了;就我所知,他們沒有因為傳紙條導致後來有不好的結果等語(本院卷一第379、383、385頁)。
⑹探究上開證人之屬性,除證人庚○○與被告具有主管與部屬
間之直接隸屬關係外,其餘證人均為○○之家之院童、院生。其中代號5院生(未具結)及己○○於作證當時均已離開○○之家,在外就學獨立生活,應毋須為求得以繼續在○○之家安然生活而作偽證之必要。至於代號3女童為代號2男童的姐姐,代號2男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代號3女童感情好,我受傷或被欺負時她會難過等語(本院卷一第260頁),代號7女童亦證稱:我在○○之家跟我最好的同學有代號3女童等語(本院卷一第345頁)。是倘確有其事,代號
3女童應無為了迴護被告而隱匿不報之動機。綜合上開各情及證人彼此間證述之一致性,應認證人代號3女童、代號5院生、代號6女童、庚○○、己○○之證言具有一定之可信性。
⒊關於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互傳紙條之後續處置方式。⑴被告堅稱:是向老師及全部院童宣導,跟老師提醒要好好照
顧小孩,也告訴院童要保護自己等語,經核與證人即○○之家生輔員庚○○、證人即○○之家社工丙○○、證人即院生己○○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本院卷一第355至356、
368至369、373、375、379至381頁),並有○○之家
105年5月15日家庭會議紀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生活輔導個案(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105年5月份服務紀錄及會談紀錄、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109年
8月19日屏慈幼字第000-000000000號函附105年5月15日「○○之家家庭會議」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5、411至412頁;外放證物一第23、29、166、173頁)。
是代號2男童與代號7女童互傳紙條後,被告應無處罰2位院童飲用辣椒水,而是召集院內師生進行宣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至○○之家105年5月15日家庭會議紀錄中宣導事項第3點
雖記載:以前傳統上處罰之方式會用塗抹辣椒的方式來處罰小朋友,如果玩親親或抱抱這些都是不適當的行為。希望小朋友不要發生這樣的行為等文字(本院卷一第185頁)。然此部分分別經證人庚○○、丙○○、己○○先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好像是以前讓小孩子戒奶嘴的方法,印象中只是比喻舉例,怕他們聽不懂」、「印象中好像是預防,讓他們沒辦法玩親親的遊戲,才會講到這個,就像是傳統上戒奶嘴,要讓他們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好像院長有舉例說親親會塗辣椒,會讓嘴巴涼涼的,如果很愛親親的話」(本院卷第357、364至365、374至375、381頁),是依渠等一致之證述,應認被告乃以塗抹辣椒可能產生之不適反應,作為嚇阻、告誡院童不宜再有嘗試親嘴等過於親密之舉動。況且,依3位院童所證述辣椒水事件之在場人,亦均表示不存在有辣椒水事件,已如前述。則尚難以上開會議記錄之文字記載,即逕以認定被告有強迫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飲用辣椒水之犯行,併此敘明。
㈣而本案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曝光後,即由社工甲○○、壬
○○、戊○○對於3位院童進行多次訪談,此有前述社工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3份在卷可憑(偵卷第95至
108頁)。雖上開訪談紀錄中均記載3位院童分別證實有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之存在。然查:上開訪談紀錄就該等事件緣起及經過之記載,均僅係轉述重複3位院童之陳述,屬於與渠等陳述具有同一性之重複證據,已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均無從作為告訴人嘉義縣政府所指訴被告有公訴意旨
㈠、㈡所指強制犯行之補強證據。且查:⒈有關本案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之曝光,依證人即代號4男
童之個管社工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代號4男童是我管理的個案,105年6月30日當天是因為委託安置的約期快到了,所以去觀察及了解代號4男童的適應情況;後來代號4男童說被告有處罰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他們吃辣椒加屎,且被告有警告他們要保密,代號4男童覺得這很奇怪,所以就跟我說,並也叫我保密;同日稍晚訪談代號7女童時,代號7女童跟我說遭被告抓頭髮時,我有向其確認逼吃辣椒的事,後續有再去訪談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我與代號
2男童、代號7女童接觸過程中,有向他們提到代號4男童有講到辣椒水事件,所以必須向他們求證等語(本院卷二第
104至105、107至108頁);證人即代號2男童之個管社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案是代號4男童先講出代號
2男童被侵害的過程後,我們接獲通報才去對代號2男童做訪談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且其所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中更記載:就代號4男童所提供之資訊進行確認。告知代號2男童,經過全機構的個別訪談,代號4男童先前提及有看過代號2男童被被告處罰責打、吃辣椒及抓性器官致內褲破掉之相關事件,以及代號4男童對說出不當管教相當害怕,並經社工說明會保護其並安排離院,代號2男童聽聞後才自述代號4男童所述屬實等文字,有該訪談紀錄附卷可佐(偵卷第95頁)。可知本案起源是由代號4男童先將辣椒水事件透漏給個管社工壬○○知悉,社工甲○○、壬○○再向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直接提及辣椒水事件進行確認後,才有接續一連串的社工會談。
⒉有關後續社工之訪談方式及過程,證人即代號2男童之個管
社工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點模糊當時調查報告是如何記載,只記得重要的是第一次是跟喝辣椒水有關,他們其實是在那個互動過程中問出來的。至於尿液事件是當時代號
2男童跟我說他跟代號4男童聊天過程當中提到,我回來之後就把它記下來。代號2男童的防衛心一開始比較重,所以在第一次會談時孩子並沒有給我這些資訊,代號2男童是在知道代號4男童等人也願意把事情講出來之後,才慢慢陳述自己的事情,所以我們一開始是讓孩子在一起聊天,然後談這件事情,我們有與3位院童一同會談,有讓他們比較像在聊天情境中一起交談、討論這些事情等語(本院卷二第39至
40、43、52頁)。而依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紀錄所示,亦可知代號2男童及代號4男童兩人有於105年7月2日、105年7月4日、105年7月5日、105年8月26日進行共4次聯合會談的紀錄,3位院童則有於105年7月14日進行聯合會談的紀錄(偵卷第99至105頁)。
⒊是由上述所示社工與3位院童間之交流互動過程,可知辣椒
水事件並非由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主動提及,而是由其各別之個管社工甲○○、壬○○直接進行確認,則在此情形之下,實在無法排除代號2男童及代號7女童是在社工揭露代號4男童曾提及辣椒水事件之情況下,才加以附和之可能性。且經由後續一連串的聯合會談,亦使彼此之間對於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之陳述趨於一致,但仍無法排除存在有如前所述對於尿液事件的起因、過程及逼迫代號2男童之行為人,辣椒水事件之受罰地點、為被告準備辣椒水之行為人、被告處罰食用之物等重要事項陳述歧異的情況。況且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中載有:代號2男童提告意願仍然堅定等文字(偵卷第57頁反面),然經辯護人聲請勘驗此部分錄音檔案內容,經本院勘驗結果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8頁):
(檔案名稱:0826莊生,勘驗時間:0分0秒至0分42秒,社工人員問,代號2男童答)問:我們跟你確認,你真的有要告院長嗎?答:喔,不要咧!問:不要喔,為什麼?答:告要怎樣告?問:蛤?答:告要怎樣告?問:你說告是怎麼告嗎?答:喔,我不要,我不要。
問:為什麼?答:我不要告院長了。
問:你之前不是很生氣?我上次回去有聽你跟我講的話,你
還記不記得有次我在庇護所我有錄音,那次你很生氣跟我說,你要告她,我當院長的話我要告她,為什麼現在突然不想告,為什麼?覺得都過去了嗎?答:對啊。
上開勘驗結果顯與訪談記錄之記載不符。綜合前述社工與3位院童間會談互動方式所可能造成院童彼此間附和呼應等不當影響,以及上開訪談記錄上有與院童陳述不符之瑕疵,應認此3份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均不足以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甚明。
㈤再者,3位院童均有離開○○之家以擺脫被告管教之想法,
則渠等供述被告有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等不當管教之情事,是否逕可採信,即存有疑問。
⒈依據屏東縣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105年度6月家外安置輔導
記錄摘要表所示,代號4男童於105年6月30日社工探訪結束後,一直躲在房間不願意出來,後來經林社工詢問,代號
4男童提到「不管怎麼樣我就是要離開○○之家」、「不管怎麼樣我就是要自由」等語(外放證物一第114頁)。證人即○○之家社工丙○○到庭復證稱:代號4男童比較接近青春期,對於團體活動、老師規範有較為反對的意見。也因為那一陣子是團體活動,沒有辦法讓他一個人去別的地方運動,所以他也反映想離開○○之家回去原生家庭,不想被管等語(本院卷一第367至368頁)。佐以代號4男童於105年
7月4日與社工會談當天,因思念原生家庭,請求社工繞去社區,社工陪同其一同前往排解對家的失落感等情,有前引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反面)。是以代號4男童似乎已有為求離開○○之家,進而誇大甚至不實陳述被告管教院童方式之動機。
⒉而證人己○○亦證稱:代號4男童有說過想回去跟原生家庭
跟家人一起生活,代號2男童也有這樣的情緒,之前家人來看時他們都會想一起離去,代號7女童則是好像有個妹妹住嘉義,有說想跟妹妹一起生活等語(本院卷一第377至378頁)。又3位院童彼此間雖會吵架、互相告狀,但還是會玩在一起。代號2男童與代號4男童感情比較好,代號2男童很喜歡跟代號4男童及機構內院童一起生活,但對於其他如院長、師長及被管教這件事情有反感,代號2男童當時有表示不想待在機構內。當時機構內有代號3女童即代號2男童之姊姊,但代號2男童寧願先離開也不要跟姊姊一起留在機構內。代號2男童並表示希望能與代號4男童一起移置到相同的場所或單位等情,此均經證人即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證人即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52至53、119至120頁),並有前引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在卷可證(偵卷第56頁)。而代號7女童也因與代號2男童互傳紙條之事件,遭被告指責挖陷阱給代號2男童跳,感覺受被告不當對待,所以早先和代號4男童、代號6女童等院童私下傾訴,彼此分享過很想離開等情,復有前引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附卷可稽(偵卷第59頁)。3位院童更曾表達希望被告不要再繼續當院長一事,有代號7男童個管社工戊○○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附卷可查(偵卷第62頁反面)。由上開各情顯示3位院童互動關係尚稱友好,而3人均有想要離開○○之家擺脫被告管教之意思。就此,即無法排除3位院童本於自己內心之渴望,進而在前揭所述之社工會談方式及過程中,附和及呼應彼此說法之高度可能性。而在被害人與證人陳述在透過社工如前所述之會談方式因而具有彼此相互附和之高度可能性下,即難逕執3位院童之供述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強制罪犯行。
㈥至公訴檢察官雖欲藉由證人即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
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代號7女童個管社工戊○○長期擔任兒少社工資歷之專業經驗,證明3位院童之證言可信性。然查:
⒈證人甲○○認為院童所述具可信性之原因在於:因為院童一
直在重複喝辣椒水及不當管教這些事情,如果他們要編造一些事情,就會因為被不斷詢問而變化很大(本院卷二第45頁)。證人壬○○則以代號4男童與其接觸之初即自我坦承有偷摸其他女院童之情事,因此認為代號4男童是個誠實正直的孩子,後續其所陳述其他院童遭被告不當管教處罰之情事即應該具有一定之可信性。且證人壬○○另表示:被告沒有通報院童偷摸其他女院童的事,處置並不適當,且被告曾一廂情願地將代號6女童安置在○○之家,在家庭處遇上有欠專業,所以會偏向相信代號4男童之陳述等語(本院卷二第
105、113頁)。然3位院童各自及彼此間之證述已有如前所述之歧異及動機,證人壬○○又以被告與本案並無關聯性之其他事件,認定院童陳述受被告不當管教之說法較為可信。則證人甲○○、壬○○上開證述充其量僅為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或臆測,尚不足作為被害人代號2男童、代號7女童證述之補強證據至明。
⒉更何況代號2男童於○○之家之主責社工為乙○○,自102
年間至108年4月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代號2男童時,均由乙○○輔導代號2男童,此經證人即代號2男童主責社工乙○○證述在卷(偵卷第35頁),並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生活輔導個案(代號2男童服務紀錄【104年1月至
105年6月】附卷可查(外放證物一第2至24頁)。證人甲○○亦證稱:我是接獲本案通報時,才去對代號2男童做訪談,105年7月1日是我第一次見到代號2男童等語(本院卷二第48頁);代號4男童於○○之家之主責社工為 康家鳳 ,105年6月30日才由證人壬○○擔任代號4男童的個管社工,且應該是第一次與代號4男童會面,此經證人壬○○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123頁),並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生活輔導個案(代號4男童)服務紀錄【104年1月至105年6月】在卷可證(外放證物一第56至114頁)。而代號7女童於○○之家期間的主責社工則有乙○○、 徐于蓁 、丁○○,同有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之家生活輔導個案(代號7女童)服務紀錄【104年7月至105年6月】附卷可佐(外放證物一第151至169頁)。證人戊○○亦證稱:
因為有通報代號7女童被不當管教,所以才由我來負責。之前並不認識代號7女童也不熟悉等語(本院卷二第62至63頁)。觀諸上開本案個管社工甲○○、壬○○、戊○○與3位院童接觸時間並不長久,彼此間應無相當之基礎信賴關係,何以院童均能在幾次訪談時中,即告知此等私密受虐之情事。且渠等社工與院童相處時間僅2個月,當無深入了解3位院童個性之可能,則尚難僅憑其等之證述,即遽認代號2、
4、7院童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述為實。㈦另3位院童與社工甲○○、壬○○會談時,除透露本案尿液
事件與辣椒水事件之不當管教方式外,尚提及被告有抓代號
2男童生殖器致代號2男童內褲破掉、拉代號3女童及代號
7女童的頭髮去撞沙發、命令代號2男童把衣服脫光,並強行用類似跳繩的繩子將代號2男童雙手反綁在背後、代號2男童更有遭○○之家 吳延麟 老師餵吃蟑螂等不當體罰之情事,此有前開代號2男童個管社工甲○○、代號4男童個管社工壬○○製作之慈幼不當管教個案訪談記錄在卷可參(偵卷第56至61頁)。然上開情節已超越一般常人所能想像之單純不當管教範圍,而是幾近乎病態性之行徑,除非有被害人供述以外之其他明確證據予以佐證,否則顯難逕予採信。而除了本案尿液事件與辣椒水事件外,上開3位院童所陳述被告誇張荒誕之行徑均業經檢察官不起訴在案,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82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查(偵卷第65至66頁)。是以,3位院童在同樣歷次會談中一併表述之尿液事件及辣椒水事件是否真實,仍有合理懷疑存在。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關於被告強制被害人代號2男童、代號
7女童飲用尿液或辣椒水所提出之證據,既有上開各種重大瑕疵可指,且悖於事理及卷內客觀事證,復缺乏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得確信其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存在,自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被告被訴強制罪嫌,自屬犯罪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程士傑
法官蕭筠蓉法官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陳佳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