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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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8號原告 陳宇廷 兼訴訟代理人 林秀珠 被告 陳郁嵐 訴訟代理人 蘇奕淘
王偉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8年度交附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宇廷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林秀珠負擔百分之四十八、原告陳宇廷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陳宇廷以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陸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陳宇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大光路55之8號旁(墾4-1道路20.3公里),未注意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因原告陳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宇廷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右側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顏面兩處裂傷約4公分、3公分、左手肘裂傷約6公分、雙膝裂傷各約4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分別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8萬0838元、看護費用36萬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受有工作薪資損失13萬8600元及相當於2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原告林秀珠為陳宇廷之母,同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與前條規定請求為擇一判決)、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扣除陳宇廷有肇事次因所應負擔之20%比例後,請求被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各給付陳宇廷222萬3550元、林秀珠8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均過高,且應扣除汽車責任強制險理賠金額9萬5070元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訴字卷第77頁至第78頁):
(一)被告於107年4月6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行駛,經大光路55之8號旁(墾4-1道路20.3公里)時,未注意在不得迴車之路段迴轉至對向車道,因原告陳宇廷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同向行駛至該處,以超過67.25公里之時速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發生碰撞,致陳宇廷受有腦震盪併意識喪失、右側第七頸椎橫突骨折、右側氣胸併肺挫傷、肝臟挫傷、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顏面兩處裂傷約4公分、3公分、左手肘裂傷約6公分、雙膝裂傷各約4公分、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原告陳宇廷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8萬0838元。
(三)原告陳宇廷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9萬507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陳宇廷、林秀珠各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僅不爭執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過程及過失情節,醫藥費部分亦不爭執,其餘均爭執。故本件爭點為:⒈被告對於原告陳宇廷、林秀珠是否各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⒉陳宇廷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⒊陳宇廷就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應以多少比例負擔為適當?
(二)相關法律規定:
1、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前項規定」。
4、前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依照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或「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且依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5、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6、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立法目的即在於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往來安全,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7、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汽車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
(三)爭點⒈部分:被告對於原告陳宇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對於原告林秀珠則否。
1、被告未注意在不得迴車之路段,駕車迴轉至對向車道,與同向行駛至該處之原告陳宇廷機車發生碰撞,致陳宇廷受傷,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規定。陳宇廷因傷受有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陳宇廷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
2、原告林秀珠部分:⑴按侵權行為,以對直接受害人賠償為原則,其他間接受害
人原不得請求加害人為賠償,旨在避免賠償範圍之擴大,難於預估,以免加重加害人之負擔(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見)。
⑵原告林秀珠雖因其子陳宇廷車禍受傷而失眠焦慮,身心飽
受煎熬等情,惟林秀珠在本件車禍事故中並未受到撞擊,並非直接受害人,依上說明,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
⑶原告林秀珠與其子陳宇廷間之身分法益,雖因本件車禍事
故受有損害,惟陳宇廷所受傷害,經醫囑認受傷後應在家休養六個月即可,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9頁),現陳宇廷所接受之後續治療,為四肢、多處肥厚性疤痕之雷射治療,有 維格 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 可佐 (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且陳宇廷於107年間即開始有所得及勞保,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投保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47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陳宇廷經治療後,現逐漸康復中,並已回復工作能力,應可自理生活,則林秀珠與陳宇廷之間並無不能或難以繼續維繫親情之情形,自難認本件侵害林秀珠與陳宇廷間身分法益之情節,已達到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重大」(例如死亡、成為植物人或不能自理生活)之程度。
⑷因此,原告林秀珠認為其受有相當於100萬元之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無理由。
(四)爭點⒉部分:原告陳宇廷請求之醫藥費8萬0838元、看護費用12萬840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為有理由;其餘則為無理由。
1、醫藥費8萬0838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依法係屬於侵害身體權、健康權所造成之損害,因被告不爭執,視為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訴字卷第78頁、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維格診所之108年10月29日醫療費用收據、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67頁),堪以認定,應予准許。
2、看護費:⑴原告陳宇廷於107年4月11日至同年4月19日一般病房期
間宜有24小時看護;出院後3個月宜有人至少12小時看護等情,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9頁)。衡以一般24小時看護費用為2000元,12小時看護費用為12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訴字卷第159頁),自得採為計算之基礎。依上說明,陳宇廷需要24小時看護之日數為9天;需要12小時看護之日數為92天(其中4月間有11天、5月間有31天、6月間有30天、7月間有20天)。⑵陳宇廷共需支出看護費12萬8400元【計算式:需要24小時
看護之日數9天×每次2000元=1萬8000元;需要12小時之日數31天×每次1200元=11萬0400元】,依法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
⑶原告陳宇廷雖請求看護費用36萬元,計算依據為2000元乘
以180日,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7萬2000元,惟除前述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其請求看護費12萬8400元以外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⑷原告陳宇廷請求看護費12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3、工作薪資損失:⑴原告陳宇廷自107年1月至107年4月間,任職於立國重
機租賃行,薪資共4萬5000元一情,有立國重機租賃行薪資證明附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字卷第61頁),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250元。又陳宇廷受傷後應在家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及就學,此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9年6月15日高總管字第1093402232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89頁)。
故陳宇廷工作薪資損失應為6萬7500元【計算式:平均每月薪資1萬1250元×6個月=6萬7500元】。
⑵原告陳宇廷主張其月薪為基本工資2萬3100元,請求工作
薪資損失13萬8600元,被告僅同意給付其中3萬3750元,惟陳宇廷車禍前之107年度4個月薪資,僅4萬5000元,平均每月薪資為1萬1250元,顯然低於每月2萬3100元之金額,自難採信。且除前述薪資證明及高雄榮民總醫院函以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故其請求工作薪資損失6萬7500元以外之部分,未盡舉證責任,尚無可採。
⑶原告陳宇廷請求工作薪資損失6萬7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見)。
⑵原告現為大學生,無職業,未婚,月薪1萬多元,108年
度申報所得為19萬0200元,無需要扶養之人,名下沒有財產;被告為家管,已婚,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有1子需要扶養,108年申報所得為12萬8793元,名下沒有財產。
前述各情,經兩造當庭陳明(本院訴字卷第77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告戶口名簿在卷可參(本院訴字卷第41頁至第48頁、第94頁)。
⑶原告陳宇廷因車禍造成四肢受傷後,迄今仍留下大面積之
疤痕,需要定期接受雷射治療,有陳宇廷傷勢照片、維格診所108年10月29日、109年7月7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本院訴字卷第166頁至第173頁),自107年4月間起受有損害迄今已長達2年8個月,目前仍需進行後續之治療。
⑷本院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之過失
情節及對原告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8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五)爭點⒊部分:原告陳宇廷就本件車禍事故,因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有過失,應負擔30%損害責任為適當。
1、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2、原告陳宇廷雖主張其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僅應負擔20%損害責任云云。惟陳宇廷除未注意車前狀況外,尚有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且超速行駛乃故意違反交通規則之行為,通常持續時間較長,不同於一時疏忽之違規駕駛類型。又依一般生活經驗可知,車速愈快,發生車禍時之撞擊力道愈大,所造成之傷亡自然也會愈大,因此超速行駛也是屬於比較嚴重之違規駕駛類型。是以陳宇廷並非只是單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是加上較為嚴重之超速行駛行為,可責性自然較高,不應僅有分擔20%之損害責任。故原告主張其僅負擔20%損害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3、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故現場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附卷可佐(見警卷第45頁),原告陳宇廷超速之車速僅能認定超過67.25公里,惟此距離速限尚非甚多,並非屬最嚴重之超速行駛類型,且參以鑑定結果認被告為肇事主因,陳宇廷僅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8年3月29日高監鑑字第1080035487號函附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字卷第97頁),故本院認陳宇廷與有過失應自行分擔之損害責任,應以30%為適當。
(六)因此,原告陳宇廷得請求醫藥費8萬0838元、看護費用12萬8400元、預計支出醫療費用20萬元,工作薪資損失6萬7500元及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為127萬6738元【計算式:80838+128400+200000+67500+800000】。又陳宇廷因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自行負擔30%之損害責任,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89萬3717元【計算式:0000000×(1-0.3)=893717,元以下小數點四捨五入】。
(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陳宇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萬5070元,業據其當庭陳述甚明(本院訴字卷第76頁),此部分自應予以扣除,故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79萬8647元【計算式:000000-00000=798647】。
(八)遲延利息起算日:
1、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關於法定利率之規定,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原告陳宇廷就遲延利息起算日,雖主張應自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起算,惟陳宇廷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一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上說明,被告應自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後始負擔遲延責任。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佐(本院交附民字卷第81頁),故本件遲延利息起算日,應自前述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4日起算。
(九)綜上所述,原告陳宇廷、林秀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分別給付陳宇廷222萬3550元、林秀珠80萬元,及均自107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逾此部分,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故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贅述。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仍有支出訴訟費用,故訴訟費用負擔應諭知如主文所示,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陳宇廷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林秀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李宗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尤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