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61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代理人甲○○相對人 卓足素 即新鴻汽車貨運行
乙○○丙○○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三一○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新台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相對人並出具同意書與聲請人,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3101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703號民事裁定、卓足素即新鴻汽車貨運行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丙○○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相關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春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