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7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9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1月22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上訴人就其領用之信用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所生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對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給付,逾期應依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上訴人至96年2月8日止,積欠伊消費款新台幣(下同)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未付。另上訴人於94年8月25日填具自動扣繳授權申請書,辦理直接轉帳扣繳信用卡帳款,約定由伊代償上訴人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華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於伊代償後,前18個月按年息百分之5.88,第19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收利息,及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上訴人至96年2月8日止,積欠伊代償款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八元未付。以上共計十四萬二千五百四十八元,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中一萬七千三百三十一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計付利息;其中十一萬四千零五十八元,自96年2月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88計付利息,自同年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88計付利息,並自96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帳務管理費二百八十八元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無力消償系爭債務,希望與被上訴人協商還款計畫等語,資為抗辯。
四、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自屬真實。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金額本息及帳務管理費,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宣告假執行,核無不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36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陳毓秀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6日
書記官李秋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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