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2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26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其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速偵字第三五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尤其明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有關「 徐天輝 」之記載,應更正為「尤其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其明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被告有多次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紀錄,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知警惕,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六0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3520號被告尤其明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有木18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天輝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板交簡字第51號判處罰金銀元9,000元確定,於民國92年4月3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店交簡字第2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5月12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101年6月19日18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某工地內,因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盤檢,並當場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其明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又按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乙節,為法務部88年5月18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說明甚詳,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檢察官姜麗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周紋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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