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婁安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婁安亞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較修正前為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婁安亞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身體未有殘缺,不思循正當工作途徑獲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法治觀念已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前開犯行而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俱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名稱│數量│├──┼─────────┼────┤│1│唇膏│2│├──┼─────────┼────┤│2│眼影│2│├──┼─────────┼────┤│3│耳環│1│├──┼─────────┼────┤│4│髮束│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