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7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W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8年度執聲字第13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所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共3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惟因受刑人所犯數罪併罰各罪,均屬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分別宣告有期徒刑均未逾6個月,認屬得易科罰金案件,上開確定判決並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8項原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個月者,亦適用之」,該項規定嗣已於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99年1月1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罪,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933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