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抗告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免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
7月7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9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再為抗告者,亦同;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於民國99年8月10日通知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而該裁定業於99年8月13日合法送達抗告人,詎抗告人迄今猶未繳納,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各乙紙存卷可參,是其抗告之提起與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
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錫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9月7日
書記官羅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