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司監宣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0號聲請人 王文村 關係人 許世彣 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許世彣律師於受監護宣告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11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依法不得代理,參酌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立法理由,包含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又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審酌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7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於必要時得改定特別代理人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原居彰化縣鹿港鎮,因智能不足,經其父母 王永森 、王 陳玉蓮 向臺灣彰化地方院聲請對聲請人為禁治產宣告,經該院以98年度禁字第156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禁治產人。因聲請人未婚,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由聲請人父母為其監護人。然聲請人之母 王陳玉蓮 取走聲請人之身分證、存摺等文件,領取社會福利補助及聲請人之打工薪資後花用殆盡,卻未扶養聲請人,致聲請人生活陷於困難,聲請人雖多次向其母索討證件及補助款,其母均置之不理,聲請人之父亦未盡保護聲請人之責,任由其母恣意而為,聲請人不得已於民國110年間離家前往臺南,現居住臺南市,與友人共同租屋生活,並擔任保全人員維持生計,而聲請人欲向鈞院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然監護人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選任許世彣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而其父母為法定監護人,聲請人欲向本院聲請改定監護人等情,業據提出前開民事裁定為證,堪信為真實。從而,監護人王永森、王陳玉蓮於改定監護人事件中,與聲請人具有利益衝突,依法不得代理,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又本院考量許世彣律師為社團法人臺南律師公會會員,具法律相關專業,客觀上並無利害衝突之虞,本院認選任許世彣律師為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適當。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玲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