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40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40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松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3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松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3行更正為「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更正為「16時47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詎未生警惕,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不滿1年,再為罪質相同之本件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惡性非輕,因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數值、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對交通安全之影響程度、幸未肇事、前已曾因酒醉駕車遭科處刑責,本次猶然再犯,顯見其忽視酒醉駕車對用路大眾交通安全之威脅、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11月7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52號被告王松山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松山前於民國10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10日16時許起至16時30分許止,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約2罐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退卻,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42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外出購物。嗣於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大同路740巷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而於同日16時46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松山於警詢及本署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電動自行車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該案判決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執行完畢五年內仍再犯本件,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又本件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酒精濃度非低,請求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9月22日
檢察官林容萱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書記官李姵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