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48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利維麗利墻奎 之繼承人
       利維富利壬魁 之繼承人
       利維寬 即利壬魁之繼承人
       利維庚 即利壬魁之繼承人
       利維宏 即利壬魁之繼承人
       利維香 即利壬魁之繼承人
       利興魁
       利己奎
       利陞魁
       利維國 即利墻奎之繼承人
       利維議 即利墻奎之繼承人
       利維珍 即利墻奎之繼承人
      利 李秋蘭 即利墻奎之繼承人
       利維軒利全魁 之繼承人
       利維樟 即利全魁之繼承人
       利維春 即利全魁之繼承人
       利八魁
       潘成榮潘利魁 妹之繼承人
       潘昌賢 即潘利魁妹之繼承人
       潘宏賢 即潘利魁妹之繼承人
       潘昌英 即潘利魁妹之繼承人
       潘竹英 即潘利魁妹之繼承人
被   告  利全蘭
      利 林福櫻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鄔清 鎮  住屏東縣○○鄉○○村○○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
明文。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
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
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查原告初
以利維麗、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
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
為被告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利維麗、利維富、利維寬
、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
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
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
魁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利
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
、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應將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102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予以塗
銷(見院卷㈠第3-4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利維香、
利李秋蘭 、利維樟、利維春、潘成榮、潘昌賢、潘宏賢、潘
昌英、潘竹英、利全蘭、 利林福櫻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被告利維麗、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維香
、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
李秋蘭、利維軒、利維樟、利維春、利八魁、潘成榮、潘昌
賢、潘宏賢、潘昌英、潘竹英、利全蘭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
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
、利八魁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利林福櫻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8月9日以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利興魁所有
。㈢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己
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應
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月11日之繼承登記
予以塗銷(見院卷㈡第35-36頁),核屬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之情形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維香、利興魁、
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李秋蘭、利維軒、利
維樟、利維春、利八魁、潘成榮、潘昌賢、潘宏賢、潘昌英
、潘竹英、利全蘭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利維麗前向伊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應
按期還款,詎被告利維麗嗣後未依約如期繳款,截至106年
8月15日止,共積欠債務本金新臺幣(下同)39萬3,343元
及利息尚未清償,經伊銀行屢次催繳,皆未獲償,足見被告
利維麗已陷於無資力。又被告利維麗之父 利仁鳳 (即被繼承
人)業於79年3月5日死亡,其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遺產),本應由其繼承人全體共同繼承。詎被告利
維麗因積欠伊銀行上開款項,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伊銀行追
索,遂與訴外人 利張添妹 (即利仁鳳之配偶,已於79年7月
21日死亡)、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維
香、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李秋蘭、利維國、利維議
、利維珍、利維軒、利維樟、利維春、利八魁、潘成榮、潘
昌賢、潘宏賢、潘昌英、潘竹英、利全蘭合意,由被告利維
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
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繼承系爭遺產,
並於102年1月11日辦畢分割繼承登記,被告利維麗則全然
放棄登記為系爭遺產之共有人,渠等之行為不啻將被告利維
麗應繼承其父親之財產權利(即應繼分)無償移轉予被告利
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
、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魁,自屬有害於
伊銀行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
明:㈠被告利維麗、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
維香、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
、利李秋蘭、利維軒、利維樟、利維春、利八魁、潘成榮、
潘昌賢、潘宏賢、潘昌英、潘竹英、利全蘭就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
、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
維軒、利八魁就該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㈡被告利林福櫻應就前項不動產於106年8月9日以贈與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被告利興魁
所有。㈢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利興魁、
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八
魁應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登記日期102年1月11日之繼承
登記予以塗銷。
二、 利已奎 、利林福櫻則均以:原告之民法第244條撤銷權已逾
法定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利維麗、利維庚、利維國均陳稱同意原告之請求。被
告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宏、利維香、利興魁、利陞魁
、利維議、利維珍、利李秋蘭、利維軒、利維樟、利維春、
利八魁、潘成榮、潘昌賢、潘宏賢、潘昌英、潘竹英、利全
蘭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觀民法第245條前段之規定自明
。而原告行使撤銷權是否已逾法定除斥期間,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並應先於詐害債權行為之實體要件為審究。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利維麗積欠其債務,且被繼承人利仁鳳死後遺
有系爭遺產,訴外人利張添妹(即利仁鳳之配偶,已於79年
7月21日死亡)、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利維宏、
利維香、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李秋蘭、利維國、利
維議、利維珍、利維軒、利維樟、利維春、利八魁、潘成榮
、潘昌賢、潘宏賢、潘昌英、潘竹英、利全蘭間就系爭遺產
作成遺產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
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維
珍、利維軒、利八魁繼承系爭遺產,並於102年1月11日辦
畢分割繼承登記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
年9月6日苗院國101司執地15914字第25052號債權憑證
、系爭遺產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被繼承人利仁鳳之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見院卷㈠第8-22頁、院卷
㈡第40-66頁),在卷可憑。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遺產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見院卷㈠第94-203頁)核閱無
誤,是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
調系爭遺產之電子謄本調閱記錄時(見院卷㈠第204-205頁
),查知原告前於102年10月4日曾調閱、列印系爭遺產之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復於104年9月17日至高雄市鹽埕地政
事務所臨櫃申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是原告於斯時應得知
悉系爭遺產已分割繼承登記予被告利維富、利維寬、利維庚
、利維宏、利興魁、利己奎、利陞魁、利維國、利維議、利
維珍、利維軒、利八魁,又原告係於106年8月17日提起本件
訴訟,亦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稽(見院卷㈠第
3頁)。依此,足見原告自知有撤銷原因即被告間為本件分
割繼承登記之行為,至行使其撤銷權即提起本訴,已逾民法
第245條前段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甚明,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撤銷權即已消滅。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
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塗銷該
分割繼承登記,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附表:
┌──┬────────────────┬─────┐
│編號│不動產│權利範圍│
├──┼────────────────┼─────┤
│1│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00/3935│
├──┼────────────────┼─────┤
│2│屏東縣○○鄉○○段○○○○號土地│1600/3935│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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