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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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建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執聲字第29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建豪因犯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至緩刑期內再犯賭博罪(000年0月間至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其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3日確定(聲請書誤載為112年10月30日,應予更正)。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但依第75條第2項、第75條之1第2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此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在緩刑期滿後,其刑之宣告仍不失其效力(最高法院109年台非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因而已無從對受刑人為撤銷緩刑之宣告,固為原則,然後案倘屬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犯罪情形而經刑之宣告確定,即便撤銷緩刑之裁定在前案緩刑期滿後,依刑法第76條但書之規定,該前案刑之宣告,尚不失其效力,檢察官仍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以內,為撤銷緩刑之聲請,先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本條乃相對撤銷緩刑宣告事由之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有本條所列各款事由之情形時,法官應依職權而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100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11月24日確定(下稱前案);其於緩刑期內(000年0月間至111年6月13日為警查獲止)故意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於112年8月8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466號判決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3月,於112年9月13日確定(下稱後案),而前案之緩刑期間為110年11月24日至112年11月23日,有前、後案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乙情,洵堪認定。㈡本件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2年11月1
6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1月16日新北檢 貞卯 112執聲2990字第1129144502號函及其上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憑,而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固未逾期。惟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妨害秩序案件,後案則為賭博案件,其罪質、犯罪手法、型態及侵害法益均非相同,兩案件間不具備關聯性,難認受刑人係因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再度犯案,尚難僅因其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更犯他案,即遽行推認其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復參酌受刑人於前、後兩案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前案亦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宥恕,且受刑人已履行義務勞務40小時,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佐,足徵其已知所悛悔,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上開各案所顯現之反社會性難謂重大。再衡以受刑人所犯後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亦非嚴重,如據為撤銷前案宣告之緩刑,顯有失公允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敘明有何積極事證或具體事實,足認受刑人有何難收緩刑宣告預期效果而應予執行刑罰之必要性。綜上,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秋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連思斐中華民國112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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