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鴻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年度執聲字第39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3853號),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上開案件中扣押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甚明,自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列事實,暨扣案吸食器1組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節,有被告張俊鴻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可佐,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附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在卷可參,復有上開扣案吸食器可資佐證,自均堪認定。上開扣案物既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而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與其內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視為第二級毒品,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定機關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意旨,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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