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請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理人 黃金註 相對人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垣翊 相對人 余慧娟 相對人 李沛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李垣翊、余慧娟及李沛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一○八年度存字第一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肆佰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2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0期債券,面額新臺幣4,000,000元1張(債券代號:A02110)為提存物,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余慧娟及李沛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及潤格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
108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李垣翊部分,因其非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792號提存物之受擔保利益人,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