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救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救字第29號聲請人 蔡美華 代理人 謝政義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97號),聲請暫免繳納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而無資力支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條之費用者,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准予暫免繳納,消債條例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一節之特別規定,依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之意旨亦當在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之範圍內。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因無資力支出聲請清算之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等情,業據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以為釋明,復綜合卷內資料予以觀察,亦難認其聲請顯無准許之望,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暫免繳納清算費用,於法並無不合,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
書記官王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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