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單禁沒字第2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子正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8年度聲沒字第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子正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因罪嫌不足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武士刀1把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稱刀械,係指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各式刀械,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亦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子正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909號認定罪嫌不足而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前述案件中扣得之武士刀
1把,經鑑驗其刀刃長約69公分,刀柄長約27公分,單刃開鋒,係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刀械圖例及其要件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07年6月19日桃警保字第1070040072號函及檢附之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刀械鑑驗工作紀錄相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武士刀確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刀械,核屬違禁物無訛。從而,聲請人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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