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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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除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除字第9號聲請人德鑫精密挾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萬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7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查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196號公示催告,並經聲請人於106年7月12日刊登新聞紙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107年1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7年1月30日
書記官程伊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