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49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38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告 甯光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甯光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9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52,31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56,95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借款約定書第10條等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另有卡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被告至113年4月8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74,657元未給付,其中259,903元為消費款,14,754元為循環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項外,另應給付其中31,276元部分自113年4月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08計算之利息、其中228,627元部分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103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1,330,000元,約定自
103年10月31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31日止,其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697,540元(其中683,184元為借款;14,356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683,184元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6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390,000元,約定自105年
1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兒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263,456元(其中257,442元為借款;6,014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257,442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於105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79,088元,約定自105年1
月20日起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被告立具同一内容之借據暨約定書交與原告收執為證。詎料被告繳納利息至113年1月20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計尚欠121,303元(其中118,533元為借款;2,770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上開積欠款項外,另應給付及其中118,533元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68計算之利息。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計息查詢明細、繳款利息減免查詢明細、消費帳單明細、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貸款約定書、撥款資訊、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互核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雅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薇晴附表:
編號產品請求金額計息本金週年利率(%)利息請求期間1.信用卡274,657元31,276元12.08自113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228,627元15.002.小額信貸697,540元683,184元5.60自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3.小額信貸263,456元257,442元6.68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4.小額信貸121,303元118,533元6.68自113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總計:1,356,95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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