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補字第5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補字第513號再審原告 江李淑華 訴訟代理人 江麟 再審被告 許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伍佰元,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但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在提起再審之訴時縱有增漲,仍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即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7號、41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院103年度司他字第28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曾經核定本院103年度訴字第34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故本件再審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之60萬元為準,應徵裁判費6,500元。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在前訴訟程序雖曾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以102年度救字第3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然按之民事訴訟法第110條之規定,對於再審之訴,非有效力(最高法院32年度抗字第188號判例意可參)。茲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則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民事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