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權利侵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7年度簡字第22號原告 李治 被告內政部戶政司代表人 張琬宜 上列當事人間權利侵害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限於:1.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2.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3.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4.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5.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6.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故非屬上開事件之公法上爭議事件,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為審理。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起訴狀所載聲明及內容觀之,應係對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變更限制有爭執(或對於曾申請重新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遭駁回之行政處分有爭執),應非屬上揭法條所列明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即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且原告所列之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原告所列之被告為行政機關內部單位,所屬機關應為內政部),是以,本件訴訟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8月16日
書記官耿珮瑄